上海刑事律师网--专业领域法律服务  行业动态 | 联系我们
上海刑事律师
首席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手机:13585713918
律师简介更多>>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新刑诉法修正案八大亮点详解 · 下 更新时间:2018/10/28 21:14:55

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公布并施行。笔者针对该次修正案的26处修改,归纳出八大亮点。

#新刑诉法修正案八大亮点详解 1 ~ 4

亮点五

新增“刑事速裁程序”规定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后,根据两高的部署,在试点地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推进繁简分流,完善刑事速裁制度。经过试点、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具备了一定的施行基础。

在此背景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速裁程序”规定,亦在意料之中。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直接在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了一节共五条(作为第四节)对速裁程序予以具体规定,主要涉及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程序规定。

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

1 . 正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增加了条件(2)以及条件(4)中的被告人认罚。同时,需注意的是,与适用简易程序类似,在满足前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仅是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而非应当。此外,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由此,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2 . 反面: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形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可知,六种情形下(只需符合其中一种即可),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相比,其中第(2)、(5)系新增,第(4)有所不同(简易程序规定的此类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可知,此五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并未规定,系新增的,主要考虑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此外,需注意的是,六种情形中第六项是兜底条款,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总体而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条件严于简易程序。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程序规定

1 .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

研读第222条规定可知,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此,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2 . 速裁程序的程序简化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虽然简易程序也规定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同时亦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此点与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辩论有所区别。

3 . 速裁程序的审限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需注意,不是延长十五日)。而对于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由此可见,速载程序的审限大大短于简易程序。同时,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还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而简易程序并无当庭宣判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发后,圈内多名法律人评论称 “法院 / 法官好可怜” 。

之所以出现上述评论,我想主要是源于此,需在十日或十五日审结并当庭宣判,对于手中有众多积案的刑事法官而言,确实是一大挑战

但是,可怜的并不只是法院 / 法官,还有检察院 / 检察官。

因为,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在当今捕诉合一的大背景下,检察官手中不仅有众多积案,还有办案期限仅七天的批捕案件。所以说,对于检察官的挑战可能并不亚于法官。

4 . 速裁程序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的情形

根据18版《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简易程序亦有相关规定,只是所规定的简易程序转一审普通程序的条件较为笼统——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可知,速裁程序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的情形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并未规定,系新增加的。

 

亮点六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另一重大修改。相对于已试点多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而言,此修改大大出人意料,颇受关注和热议

笔者同意众多法律人的观点,此制度的建立源于近年来外逃贪官数量增加,而依据12版刑事诉讼法,外逃贪官只有回国归案后,才能正式接受审判,显然不利于反腐败追逃追赃。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对卷款外逃贪官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很强的现实紧迫性。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情形;二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情形

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情形,18版《刑事诉讼法》主要在三个条文中有涉及,存在四种情形:

1 . 第291条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为保障被告人权利,该条还规定了需人民法院审查,“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才可缺席审判,即在缺席审判程序入口设计了严格的把关程序——需通过法院的审查。

2 . 第296条规定的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不仅规定了需满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这一条件,且需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仅是“可以”缺席审理,不同于前一种情形系“应当”。

3 . 第297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人死亡的,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新《刑事诉讼法》亦规定的是“应当”,即“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4 . 第297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此种情形规定的是“可以”,即“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设计

1 . 管辖权规定。前述后三种情形,管辖权并无不确定因素,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是第一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 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程序设计。

(1)送达。新《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2)辩护。新《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同时,第295条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亦明确了缺席审判程序中检察院具有抗诉权(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可知,此点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并未规定,系新增加的。

3 . 缺席审判变更为非缺席审判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亮点七

完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

一、不变:沿袭12版《刑事诉讼法》,从五个方面评价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规定

1 . 对于非应当逮捕的情形。

对此,新旧《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一致(12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18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一款),应满足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忽视第三个条件“社会危险性”,尽管高层对此一再强调,最高检、公安部于2015年就印发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近年来,有些地区为了强调社会危险性的评判,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时附上制式表格,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所在。但是,这些努力似乎并未产生大的改观。

2 . 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判。

对比新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有重合之处,即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五个方面评价社会危险性。需注意的是,这五个方面是较为硬性的规定,并无兜底条款。

二、变化:增加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第79条改为第81条,同时,增加了一款,强调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1 . 此变化一方面直接增加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即除了前述五个方面外,还需考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另一方面,与前述五个方面较为硬性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此新增条款中还有“等”字,虽然等内、等外具有一定争议,但这必然会导致社会危险性条件评价因素的相对非硬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层出不穷,过于硬性的规定恐难以与社会经济形势相适应,故立法者对此进行了较为软性处理

2 . 此变化间接显示了立法者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重视。虽然12版《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有明确规定,但是新修正案直接增加了“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字样,这在完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之余,亦间接强调了需重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判。希望这一立法精神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改变忽视社会危险性条件评判或不根据法定因素评判社会危险性条件(如交通肇事案、故意伤害案中,以是否赔偿谅解评判社会危险性)的现象。

 

亮点八

修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制度

和公安撤销案件制度

一、新增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一条(第182条),该条规定中新增了一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的情形。根据规定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3.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指根据原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应予以起诉的情况下(即不满足存疑不诉、相对不诉、绝对不诉条件),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这一新增规定实质上属依据原有规定应予起诉的例外情形,正因为例外,条件才要求严苛,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类似于在《刑法》第63条所规定的,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刑。

二、完善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制度

该新增条款中同时提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此前,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不起诉通常均是指全案不起诉,未出现过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但同时仍有部分犯罪予以起诉的情况。

此前的惯性做法是,在涉嫌数罪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部分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时,人民检察院一般直接在起诉时去除此部分犯罪,此去除行为间接说明了此部分犯罪人民检察院并未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弊端在于,主张此部分犯罪未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明确依据,因为还存在着一种可能,此部分犯罪需进一步侦查后再行做出处理决定。只是,除了极特殊案件,当事人需要此类明确依据外,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关注的还是是否有罪以及量刑,倘若检察机关的所有案件均适用此项规定,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根据该新增条款上下文理解,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仍有其他项予以起诉)的规定仅适用于该新增条款所规定的不起诉情形,即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此类不起诉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结语

本文所述八大亮点,仅是笔者个人针对此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涉及的大的制度规定或影响较大的改变所进行的归纳、总结。除此八大亮点外,还有一些小改变并未涉及,如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规定了由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新增罚金延期缴纳的规定等。

修法只是一个开始,看似简单的26处修改将对刑事司法实践将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引发阵痛,希望刑事诉讼各方参与人能在透彻理解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相互理解、相互配合,平稳过渡



上海刑事律师 王国强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律师简介 | 刑法知识 | 刑事诉讼 | 刑事辩护 | 刑罚种类 | 网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