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而言之,此观点是将“行为人的涂鸦或张贴海报等行为”与“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必要的清理行为”放在了同一个时间轴上,将直至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清理才招致的损坏结果等价置换为行为人直接造成了财物损坏的结果。在笔者看来,此说的最大问题是在于等价置换的依据何在。例如,当行为人在他人的房屋外墙喷涂了须用化学药品才可清除的涂鸦,而房屋主人看到该涂鸦时因觉耗费时间所以放弃了清除工作,若这种情况下财物本身的物质和效用都没有被减损,贸然将二者进行等价置换则难言妥当。可以说,涂鸦或是张贴海报等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财物的物质侵害或效用减损之时,充其量不过是创造出了一种财物的“准毁坏”状态。可以推测,等价置换说的成立在于《德国刑法》第303条第3项规定了损坏财物罪未遂的可罚性,因而即便财物所有人放弃清理,仍然可以将对于财物的“准毁坏”认定为损坏财物罪的未遂。[82]而在并不处罚毁坏财物未遂行为的我国,将“准毁坏”同等于“毁坏”不过是为了使间接毁坏外观行为入罪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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