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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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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论文汇总 更新时间:2018/10/29 9:52:12 1. 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掌握或控制财物的意欲 ,是盗窃、诈骗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取得罪主观方面故意所包含的内容。它不具有区分盗窃罪与一时盗用的非法行为 ,以及盗窃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机能 ,也不是侵犯财产的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
 
2. 张明楷:《论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摘要:侵犯财产罪中的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排除意思不限于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思,而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本来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而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3. 王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对象刍议》,《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
摘要:德日刑法判例与学说均否认盗窃罪的非法占有必须是永久或长久的占有。在不以长久占有为目的拿走物品的情形下,行为人所意图非法占有的究竟是什么?尤其是在以返还意图取得财物的占有的情形下,例如拿走被害人财物隐瞒财物来源向其售卖或者向其勒索赎金,可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颇具争议。关于非法占有的对象,德国刑法的通说是以物的存在形式为主、(狭义的)物的价值说为辅的"综合说"。本文倡导利用这一理论对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所针对的对象进行界定,并针对上述情形提出以盗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思想认定狭义的物的价值说中的"特殊价值",以维护盗窃罪构成要件轮廓的清晰。与此相关,针对我国近年学界聚讼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等问题,此种探讨也引入了一个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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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璇:《财产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素之批判分析》,《苏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摘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取得型财产犯罪的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因为:首先,利用意思不是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合理标准,即便行为人是出于毁损的意图而取得财物的占有,也应以取得犯罪论处。其次,用于划定取得犯罪与不可罚的使用行为之间界限的,不是排除意思,而是"罪量+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也没有必要试图用排除意思来区分取得罪与挪用罪,因为两者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处在法条竞合的关系之中。
 
5. 王俊:《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意义基于对盗窃、侵占、诈骗的比较研究》,《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摘要:传统观点将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过度扩张至其他财产罪中,存在明显疑问,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需要根据个罪客观要件的不同予以分别对待,其本身不存在统一的含义。在剥夺所有意图的侧面,由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决定,两者的保护法益不能一元化理解。无论采取所有权说、本权说亦或是占有说,盗窃罪都需要主观上剥夺所有的意思,但应严格限定其含义,而诈骗罪只要客观上存在财产损失即可,无需额外的剥夺意思。此外,侵占罪的剥夺所有意图包含于侵占故意之中,其并非是主观超过要素。在取得所有意图的侧面,盗窃罪中的占为所有意图不应作为主观超过要素,这一点与侵占罪是一致的,但基于盗窃与侵占客观要件的差异,两者的含义仍有区别。而诈骗罪中需要严格区别获利意图与取得意思,对财物的处分能够确定实现经济价值的,主观上均具有获利意图,因此在诈骗罪中不适宜再沿用非法占有目的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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