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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敲诈勒索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 更新时间:2018/10/31 12:23:18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安全,2013年4月26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4屝 27日起施行。现对《解释》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敲诈勒索犯罪是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黑恶势力将敲诈勒索作为攫取非法利益的惯用手段,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有鉴于此,2011年1月通过魏 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降低了入罪门檻,将“多 次敲诈勒索”增加规定为该罪的人罪条件之一;二是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幅 度,规足敲作勒索“数额特別卩大或者苻并他特別严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釕期徙刑”;:是在姆‘缺刑杓次都增加规记了罚金刑。为准确、统一适用 法律,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两富’妗深人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本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九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
《解释》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解释》第一条 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相比,《解释》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均作了适当提高。确立以上数额标准,主要考虑:
1、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性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反映、决定其社 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因此,对敲诈勒索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设定应与经 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一定的适应性。而据统计,199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为5 854.02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 565元,比1999年增长了3.2倍。
2、目前,敲诈勒索犯罪还处于多发态势。对其定罪量刑数額标准的设 定不能片面、单纯考虑与经济发展“同步”提高,还要充分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和人民群众安全感。有鉴于此,《解释》第一条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认 定标准只作了微幅调整,同时,第二条还规定对具有严重情节的敲诈勒索行 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第一条规定的50%掌握。
3、近年来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均有所 调整。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罪解释》)规定的“数额较 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是“三千元至一万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鉴于敲诈勒索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有报案、寻求救济的时机,具有“半自 愿性”地交付财物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总体上居于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 因此,确定该罪的入罪门槛略高于盗窃罪,但又略低于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确定标准也基本遵循此原则。
(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特别认定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等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旨在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降低人罪门槛,有利于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近年来,有敲诈勒索前科再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此类屡教不改者,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适当降低人罪数额标准,将其纳人刑事处罚范围。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本项规定的“一年内”,应当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而不是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否则,因敲诈勒索被劳教一年,解教后第二天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就不能对其从严惩处,显然有失妥当。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适用 本项规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明知盗窃对象是未成年人、 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条件。如以正常人的认知能力,无认知晓对方是上述特定人员的,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 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常常 以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威胁,或者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 成社会恐慌,危及公共安全;还有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投寄子弹、匕首等以 杀害被害人相威胁,扬言要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掳走被害人以索取钱财, 考虑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与故意杀人、绑架等犯罪均属于社会危害 性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实施以上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易让被害人产生恐 惧、畏惧心理,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5、以黑恶实力名义敲诈勒索的,依靠、凭借或利用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力或影响力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如收取保护费,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群众安全感,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惩处。“以黑恶势力名义”包括确实是黑恶势力与冒充黑恶势力两种情况。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 勒索的。此类敲诈勒索行为,更容易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威慑,严重败坏党和 政府等的形象和声誉,有必要予以严惩。对本项规定中的“等”,宜从严掌 握,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项为兜底项,主要是指因敲诈勒索引起被 害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 过刑事处罚”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只是“可以”而非“应当”降低人罪数额门 槛。因此,如综合考虑全案情节,降低入罪数额门槛明显有失妥当的,也可 例外地不适用本条规定。如冒充黑恶势力敲诈勒索,行为人只是随口一说, 甚至带有玩笑色彩,明显不足信,对方也根本没有因此感到恐惧的,则不宜 适用本条规定。

敲诈勒索刑

(三〉“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多次敲诈勒索”,没有数额限制。只要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敲诈勒索行 为,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多次敲诈勒索”是否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都是“未经处理”呢?对此 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二年内实施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即 使每次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也成立“多次敲诈勒 索”。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二年内实施的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必须是未经行 政处罚和刑.处罚的。第三种意见认为,5次敲诈勒索行为都应当是未经 刑事处罚的行为,如只足受到行政处罚,则仍然"丨以成立“多次敲诈勒索”。 经研究,我们倾句〒第三种观点,如敲昨勒索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显然不能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否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如之前的行为已经 行政处罚,则可计入“多次敲诈勒索”。这主要考虑到:如已受行政处罚的也 不能计入,则从实践看,“多次敲诈勒索”将基本没有适用的可能;行政处罚 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 所受的行政处罚可在刑期、罚金中作相应抵扣,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 则。此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四)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 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价值多少是其社会危 害性程度的主要体现,故参照《盗窃罪解释》和《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以 数额加情节的方式规定了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1、敲诈勒索罪上档处罚的数额比例较高。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具备相应情形,只需达到“数额较大”、“数额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就可以分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別严重情节”,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 “百分之八十”,主要考虑:〈1〉与《盗窃罪解释》、《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 不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笫七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上包括了敲诈勒索的主要手段,从打早打小的角度适当降低入罪标准确有必要,但若普遍上档处 罚,打击过于严厉,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2〉“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別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刑 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此前,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大,最高也只能判处十年 有期徒刑。刑法修改后,如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设置过低,将导致 大量案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大幅度提高敲诈勒索犯罪的刑 罚,将导致量刑整体偏重,不利于罪犯悔改和犯罪预防。
2、对于具有“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也并非 一律上档处罚,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如果上档处罚确实量刑的,就不能上档处罚,以实现罪刑相当。敲诈勒索罪属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十五个罪名之一,可以参照对全案情节量化的结果, 决定是否上档处罚。
(五)敲诈勒索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指导办案,《解释》第五条规定,敲诈勒 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 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敲作勒索特殊情形的从宽处理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 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敲诈 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予以谅解的,根据个案情况,符合刑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件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刑法 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 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 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有些敲诈勒索案件确因被害 人过错引起,行为人以被害人过错相威胁或要挟实施敲诈勒索的,与其他敲 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有所区别,不宜机械根据数额、情节定罪 朴罚。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性质、过错与犯罪之间的关联度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定罪量刑幅度。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使用“从宽处理”而不是“从轻处罚”的表述,意味着不仅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在定罪〈即法定刑幅度〉的认定上也可以从宽处理,即使符合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加重或者情节加重情形的,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加重处罚。即:〈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应当严格限定条件、注重社会效果,实现 罪刑相当。
(七)敲诈勒索共犯的认定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 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 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调研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近年来敲诈 勒索团伙犯罪情况较突出,多是以亲戚、朋友、老乡关系等为纽带,纠集组成 相对固定的团伙,收集信息、制作信件、拨打电话、开设账户、取款转款等环 节分工明确。为有效打击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本条借鉴《诈骗罪解释》第七 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八)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刑的
"刑法修正修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加了罚金的规定,为了从经济上打 击敲诈勒索犯罪,剥夺敲诈勒索行为人再犯资本,有必要明确敲诈勒索判处 罚金的具体量刑标准。《解释》第八条主要根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借鉴了《盗窃罪解释》 第十五条的内容,明确以敲诈勒索人罪数额标准二千元为罚金起点,若敲诈 勒索取得财物,在实际取得财物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若未取得财物, 在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九)其他问题
《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还有两个问题:
1、关于罪数问题。有意见提出,建议明确规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又构 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规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实施敲诈勒 索犯罪,还可能涉嫌抢劫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 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故有必要作出原则规定。经研究,我们认 为,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实施敲诈 勒索犯罪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应无异议;但如在实施敲作勒索过程中,乂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如不属于刑诉法、牵连犯等应以壹罪论处情形的,则应数罪并罚。
鉴于此问题在实践中并不突出,且适用中争议也不大,故《解释》未作规定。
2、关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与 被害人之间往往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行为人的“开价”数额往往很高,但真正最后到手的通常要打折扣。是应以开价数额,还是以到手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至于犯罪数额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更符合此类犯罪的自身特点—开价数额往往具有概括故意的性质;也更能体现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一一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 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 主要方面。如果经过“讨价还价”,行为人最后仍未实际敲诈到钱财的,宜以其最低的要价认、定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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