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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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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更新时间:2018/11/22 10:39:54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述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

  1、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实行双罚制)。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

  首先,“被执行人”是指,被法院判决、裁定明确指定履行某种义务的人。从司法实践来看,大致有如下几种:(1)败诉的原告或被告;(2)败诉的第三人,例如民事诉讼中败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虽未明确败诉,但因一定过错或者有败诉的可能而被法院裁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如被法院决定逮捕、拘留、罚款的人,被法院裁定先予给付、查封、扣押财产的人等;(4)被裁判确定必须履行某种职务义务的司法人员。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裁定,下级法院有执行的义务;法院的逮捕、拘留决定,公安机关具有执行义务;法院判处刑事犯自由刑,劳改机关具有执行义务;法院对已被羁押者作出免罪、免刑、缓刑、单处附加刑判决后,羁押机关有义务即时释放被羁押人,等等。这些单位出于各种原因而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以本罪论处。

  其次,“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人。例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执行担保人亦负有连带执行的义务,如果其抗拒执行的,依法构成本罪。

  【学说观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

  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赵秉志;商浩文

  专家观点: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但是现实生活中,单位也可以实施此种犯罪而且单位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如劳动争议案件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是单位。如果现行刑法第313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对于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则无法对单位定罪处罚,不利于维护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虽然依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的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组织、策划、实施者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单位还是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而此次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了进一步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单位犯罪,明确将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其次,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如下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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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故意

  本罪的成立以故意为前提,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否则阻却故意的成立。具体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受损害或者导致法院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本罪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划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行为事实是否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下方面进行判断:(1)从行为角度而言,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行为,是否存在对法院执行人员的殴打、威胁、恐吓以及身体强制,是否使用凶器;行为人是单独抗拒还是聚众破坏;行为人是一次还是多次妨害裁判执行、屡教不改;行为人是暂时不执行还是长期拒不执行等。(2)从执行标的来看,执行标的性质是刑事案件中没收财产、没收犯罪所得、没收犯罪工具所指向的标的,还是一般民事(经济)案件中的标的,是作为救急的医疗费、赡养费还是其他赔偿、补偿费(酌情从重情节);执行标的的数额较大还是较小;执行标的的社会影响范围是广还是小等等。(3)从实际危害后果来看,行为人是否打伤执行人员,损坏执行工具,是否造成判决、裁定客观上不可能再得到执行的局面,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4)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是一时过激,还是蓄谋已久;是明知还是过失;是否听从说服教育等等。

  本罪与拒不执行错误裁判的界限。错误裁判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认定事实错误,包括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认定事实颠倒黑白;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不足以成为裁判的根据。二是判决归责错误,包括根本性错误,即对当事人不应承担义务而裁判其承担义务或者根本不应制裁而予以制裁;程度性错误,即裁判的定性正确,但归责在程度上严重偏差。三是程序错误,即下达裁判不符合法定程序,有违法现象且足以构成撤销该裁判的根据。错误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客观现实,为此国家设置了错案赔偿制度。错误裁判处在双重角色地位,一方面在纠正以前仍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终结性结论,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另一方面,错误裁判*终确实是错的,从根本上而言也是对被害人的一种侵害。因此,拒不执行错误的判决、裁定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拒不执行过程中造成执行人员伤害,或者手段恶劣等,则也可能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两罪区别主要表现在:(1)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不完全相同。本罪保护的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活动及当事人(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妨害公务罪保护的则是国家正常的公务活动。因此,如果行为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的其他职务活动的,例如,阻碍审判人员的调查、取证、勘查、法庭审理等执行审判职务活动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2)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限指负责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员;妨害公务罪泛指正在执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行为方法不同。本罪既可以采用暴力方法,也可以采用非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罪仅限于暴力、威胁的方法。(4)行为基本形式不同。本罪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而妨害公务罪只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形式。(5)行为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有义务并有能力执行或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妨害公务罪则为一般主体。因此,如果案外人单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如果案外人帮助特殊主体阻碍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则应按共同犯罪的定罪与身份的有关原理进行定罪。

  (三)共同犯罪

  实践中,本罪的共犯形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之间相互通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当按照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确定刑事责任和量刑幅度。其次,被执行人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后者的职权妨害执行的,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对此应当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等通谋,帮助后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当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例如行为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或者无偿取得待执行的财产或用作担保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共犯。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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