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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操作指引 更新时间:2018/11/22 13:45:26

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操作指引

作者:张世金;来源:王亚林辩护网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

民检察院。

一、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

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

督活动。

......(省略删节)

二、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及时间

(一)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看守所也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实务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身体状况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形)。实践中,由于法律专业

知识的局限性和证据材料信息的不对称性,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合适。
依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

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2、*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

,应当一并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

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二)申请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终审判决作出前,均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全过程。

在逮捕后侦查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被立案的可能性较低,因为犯罪嫌疑人刚被逮捕不久,侦查机关需要进一步侦破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后并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有碍侦查。但是,辩护人

为了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可以在逮捕一个月后尝试申请。

刑事实务中,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较多,而且被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或建议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较高。笔者上述办理的两个案件分别在审查起诉和二审阶段申请,理由:

一是侦查已经终结,证据基本固定,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上诉人羁押两年有余,久押不决,而且依据涉嫌的犯罪数额和自首情节,存在宣告缓刑的可能,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部门

办理部门: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官)。侦查监督、公诉、侦查、

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为适应新的任务要求,2015年1月,*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并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将监所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人民检察院设立刑事执行检察厅后,省级检察机关也相应成立了刑事

执行检察局,而市、区、县级检察院还没有成立,仍然由监所检察处(科)负责审查。2015年12月4日,*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在强制措施执行监督领域确定了羁押必要

性审查工作。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也可以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

门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也进一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

,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四、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

根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审

查对象为负责审查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以及对应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如果系上级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二审案件的上诉人,辩护人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通过驻所检察官转交至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或监所检察处(科)。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和期限(申请-初查-立案-审查-结案)

(一)前置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初审

1.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

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依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的情形: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九五条。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1.一般审查方式,重点从以下八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2)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
(3)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5)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6)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7)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8)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依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2.特殊审查方式:公开审查
公开审查不是必经程序,实践中公开审查的案件占有比例很低,一般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1)启动主体: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监察部门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2)审查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羁押的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场所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场所或者远程视频。
(3)审查程序:
A、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和程序;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说明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
C、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发表意见;
D、原案办案人员发表意见;
E、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表意见;
F、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所发表意见;
G、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程序结束。

依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内

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2.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7.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依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

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依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结果

1.*种结果: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A、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B、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C、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D、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2.第二种结果: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A、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B、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C、过失犯罪的;
D、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E、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F、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G、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H、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I、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J、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扶养人;
K、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L、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所以,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3.第三种结果: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六、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与注意事项

(一)认真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以上列举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系辩护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依据。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一般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表现形式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主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

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方面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重点参考*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进一步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继续羁押

的必要性。(参见文章第七部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文书范本)

(二)把握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点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经初审后一般

不予立案。因此,建议辩护律师如果在侦查阶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逮捕一个月之后进行,以防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不予立案。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一审和二审)申请羁押

必要性审查的律师占据绝大多数,而且立案或者建议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相对侦查阶段来讲也多一些。

(三)及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和相关手续

辩护人原则上系向办案机关同级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局)提交书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市、区、县等基层检察院尚未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是由监所检察处

(科)负责该项业务。鉴于此,辩护律师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和相关手续递交至驻所检察官。如果担心驻所检察官不予接受或不予办理,还可以将上述材料递交至案管中心、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以防万无一失。其中提交的手续主要有: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或法律援助公函、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一般表现为身体严重疾病等方面的病

历)可以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的附件一并递交。

(四)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及时将办理结果向委托人告知

作为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尽量争取面见承办检察官,当面发表更为详尽的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意见。

无论审查结果如何,要在*时间告知嫌疑人、被告人和委托人,切记勿在嫌疑人、被告人和委托人知道结果后再告知,否则会降低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度,从而导致对辩护工作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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