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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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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解读虚假诉讼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18/12/10 9:58:42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随后,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最高检研究室相继发声对其中的重点问题予以释明。
亮点一:
明确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
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否构罪,学界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也出现部分法院以刑事手段予以制裁的案例,其观点是:“部分篡改重要内容同样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这种行为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

本次《解释》第一条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明确界定为“以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高的解读中也反复强调刑法范畴下捏造的事实必须是全部的事实,虚假诉讼罪规制对象限定为“无中生有型”的捏造事实行为。

我们认为,本次《解释》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排除在刑事规制之外,更符合立法本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浓烈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民事诉讼的启动、证据收集都主要依赖当事人。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便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权。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的设置,既给了一方提出诉求、提供证据的权利,也给了另一方反驳诉求、揭露事实的权利。必须从民事诉讼本质出发,区分“不当诉求”与“虚假诉求”、“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把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与捏造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区分开来。部分司法者的观点,忽视了我国对于虚假诉讼行为递进式制裁措施的设置,其主张“足以影响他人权利义务、足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虚假情形纳入刑事制裁”中“足以影响”的适用标准不明,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小,容易引发“同罪不同刑”的乱象。
     
此外,《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这一规定系对构罪行为方式的补充规定,将特定的“隐瞒真相”行为也包含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特指隐瞒全部清偿的事实,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完结,行为人实质上已不享有诉权,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与捏造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异。
 
亮点二:
明确虚假诉讼的入罪标准及法定型升格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有两档,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对公开判例的统计,虚假诉讼罪裁判基本呈现“入刑易、定罪轻”的倾向。
   
部分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一经立案就构成犯罪。”比较典型的是(2016)浙04刑终236号案例,被告人2014年6月提起诉讼,同年7月2日就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亦被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但在其他公开判例中,哪怕涉案金额高达几百万,也很少有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该罪名法定型升格条款沦为空置。
   
《解释》首次对虚假诉讼的入罪标准与法定刑升格标准予以明确,正式结束学界关于虚假诉讼罪系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本次《解释》的观点与《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保持一致,只有在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程序节点,或者行为人具有多次诬告、同类前科等其他情形,才构成刑事犯罪。与之相对,升格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整体量化为经济损失100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只要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即可构成“情节严重”。这一规定主要考虑法条内部的协调性,因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型虚假诉讼可能与诈骗罪想象竞合,诈骗达到50万元即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在10年以上定罪量刑。
   
可以预见的是,《解释》的出台将极大促进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民事与刑事规定的衔接,层次递进的处罚体系将日益完善。《解释》中传递出两大司法信号:“一方面,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另一方面,加大对于侵害司法秩序和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者的打击力度,避免司法实践中因条文理解不明而将法定升格型空置的情况。”
 
《解释》的出台体现了极大的司法智慧,但我们认为对于个别争议问题仍没有进行深入释明,在司法实践中亟待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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