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网--专业领域法律服务  行业动态 | 联系我们
上海刑事律师
首席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手机:13585713918
律师简介更多>>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非法拘禁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更新时间:2019/1/2 9:24:54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2.   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
3.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
4.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
5.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
6.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年)
7.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86年)
3.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
4.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正  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3日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4月22日,法发〔2014〕5号]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印发,法发〔2015〕4号]
3.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

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

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8.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实施家庭暴力

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

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

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19.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

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

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

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

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

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其他措施
21.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

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略)
23.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迁

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伤害、杀害,或者未经被害人同意拒不迁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充分运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

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3月9日印发修订稿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014年1月1日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3月24日,〔86〕高检发〔2〕字第4号)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
2.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极坏影响的;
4.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借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搜查罪,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3.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

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届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9年11月30日印发,〔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
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情节严重的;
2.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3.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四、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0)36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上海刑事律师 王国强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律师简介 | 刑法知识 | 刑事诉讼 | 刑事辩护 | 刑罚种类 | 网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