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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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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标准 更新时间:2019/1/18 10:19:03

【案例】李某某职务侵占案
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熊某某三人按照沪深航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李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并办理空运托运手续,熊某某、朱某某负责搬运货物。当日下午4时许,在运输途中,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后在沪深航公司的追问下,李某某和朱某某、熊某某将窃得的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退至沪深航公司,由沪深航公司退还给托运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 000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  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2.  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3.  涉案货物系沪深航公司运输、保管的财物,在运输过程中应视为该公司财物。
4.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是专门针对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邮政工作人员的立法,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定罪的法律条款不可进行类推解释。上述刑法条款只适用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财物的行为,而一审被告人李某某并非邮政工作人员,不适用该规定。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8期)
1.      何为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该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2.      该罪构成要件

(1)      犯罪对象
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的财物。该等财物表现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既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单位具有所有权的财物,也可以是实际管控或占有状态下的财物。
(2)      客观方面
行为方式以非法占有之目的,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公司、企业,或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将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 客观上具有实际管理或控制的状态;并且只要实施了非法占有即构成犯罪,不以拒不退还或交出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3)     犯罪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系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办、控制的本公司、企业或单位财物的人员。

3.      该罪立案标准

(1)     实施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李某某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在完成运输任务过程中,不仅负有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职责,还负责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及办理空运托运手续。因此,李某某对其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职责。
(2)     单位对财物具有所有权或占有权或实际控制
本案中,托运人将涉案金币交付给沪深航公司承运,由此沪深航公司取得了对涉案金币的控制权。
(3)     行为人依工作职责实际对该等财物实施管控
李某某受沪深航公司委派具体负责运输该批货物,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对涉案货物负有直接、具体的运输、保管职责,其在运输途中已合法取得了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
(4)     特殊情形下,所有权人失去对该等财物的实际管控
本案中,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就已整体地将保管、运输该批货物的义务交付给沪深航公司,托运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客观上已无力控制、支配该批货物。
(5)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该等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
(6)     行为人对该等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运输途中,李某某等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
(7)     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及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4.      特殊情形的区分

(1)     行为人借用的本单位以外的财物非法占有
行为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借用或者受本单位的委托借用的,因本单位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和责任,应当视为本单位已经占有该财物,行为人将其非法占有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行为人不以本单位名义借用或者未受本单位的委托而借用的,本单位未能合法占有该财物,行为人若将其非法占有,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侵占罪论处。
(2)     行为人将因业务交往对方错误交付财物而非法占有
行为人代表单位与错误交付财物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往来活动,该单位负有返还或偿还义务,应当将对方误交的视为向行为人所在单位交付财物。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应按职务侵占罪论处。
(3)     行为人以一般借用人或其他平等主体身份而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
该种占有行为应认定为一般占有行为。行为人将这类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应按侵占罪论处。
(4)     行为人与他人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
应区分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何种职务上的便利。由于本罪系身份犯,刑法规定只能由具有单位工作人员特定身份人员单独实施,方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也就是说,只有共同行为人具有该等身份才能认定本罪,否则,应根据其主观认知和行为目的以他罪论处或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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