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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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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敲诈勒索罪认定规则 更新时间:2019/1/22 16:43:57

敲诈勒索罪认定规则整理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敲诈解释》)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河南省公检法印发《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如何理解多次?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宋丹《<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多次敲诈勒索,不需要敲诈勒索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可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二是不要求每次行为都是未经处理的,如果在二年内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有的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过,也应该计算在内,总数达到三次以上的,即可成立“多次敲诈勒索”。三是对多次敲诈勒索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结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践认定

一、不认为犯罪的情形
1.【敲诈近亲属行为】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两高敲诈勒索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2.【被害人有过错行为】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两高敲诈勒索解释》第六条第二款)

3.【杀人后掩盖罪行敲诈行为】故意杀人后为转移公安机关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行为,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2号案例)

4.【维权行为】(1)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2)被告人因合法权益受损,在维权过程中要求过高,手段过激的,不认为是罪。典型的案件如郭利(结石宝宝父亲)敲诈勒索雅士利公司案,检法认为大众媒介有权对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予以揭露,郭利声称向媒体曝光厂家黑幕的手段合法合理。法院认为,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

5.【上访行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虽有威胁、要挟的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的,被告人无罪。[ (2012)沪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6.【存在经济纠纷争议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争议(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解决争议,即便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河北省高级法院审理吴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2016)冀03刑终102号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沈某敲诈勒索案]

但是,行为人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采取明显带有威胁、恐吓、要挟色彩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2014)琼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骆中芳诈骗、敲诈勒索案]

8.【存在等值利益交换行为】被害人尽管出于压力被迫给付被告人财物,但是被告人以相当价值的利益与之交换的,被告人无罪。[(2012)沪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9.【没有将所得款据为己有行为】被告人没有将敲诈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的,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二、从轻从宽认定的情形

《两高敲诈解释》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两高敲诈解释》第六条第二款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

三、特殊认定、疑难认定的情形
1.【发删帖行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六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两高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八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高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九条)

2.【冒充联防队员行为】 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但是,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前)。

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性”的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155 号案例)

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一是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刑事审判参考》第349号案例)

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施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个人财物,符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114 号案例)

4.【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并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刑事审判参考》第155 号案例)

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成为绑架罪的被绑架对象,没有被绑架人,这与绑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所以,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使人受到精神强制而被迫地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同敲诈勒索罪最本质的区别。(《刑事审判参考》第259号案例)

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绑架罪。绑架罪要求被告人既具有绑架劫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又实施了对被害人已达到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这是认定绑架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件。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刑事审判参考》第443 号案例)

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571号案例)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绑架自己对其父、其兄实行威胁,让其父、兄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促使其父、兄交出赎金,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并非自愿交出赎金,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换言之,绑架自己所要赎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9日:李某敲诈勒索案)

行为人以被害人预谋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加以控制,并以报警将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强索财物。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为控制被害人而采取了轻微暴力,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诉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

5.【盗窃机动车牌行为】盗窃机动车号牌后,敲诈被害人得手后归还所窃取的车牌,并达到追诉标准的,构成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未能敲诈到钱财并且将车牌随意丢弃的,在此情况下可以盗窃罪予以定罪,以被害人补办车牌所需的费用作为盗窃数额。(《刑事审判参考》第582号案例)

6.【吊模宰客”行为】一般涉及:1.诈骗罪。行为人采用各种欺骗手段,不具有暴力或威胁,这是其定性的关键行为特征。如安排女青年主动搭识男性被害人后,约至餐厅、酒吧消费,虚开高价,使被害人受到蒙蔽后支付钱财: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未受到人身威胁,仅是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的诈骗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2.强迫交易罪。从事正常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加盈利,采用“吊模宰客”的手段拉生意,为促成交易使用较轻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如果其经营行为是基本正常的、稳定的,行为人追求和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源于商业经营活动,基本符合商业利润的发生规律,仅为获取更高经营利润而为之,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3.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相比,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经营,而是以经营活动为幌子或诱饵,追求的主要不是商业利润,而是商业利润环节之外的他人财产,并且是通过暴力或威胁取得。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非暴力的胁迫,或者是非当场兑现的暴力胁迫,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直接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30号案例)

7.【碰瓷行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使自己身体被被害人车辆碾压,造成因被害人不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假象,并以此为由对被害人要挟,被害人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钱款。由于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对行为人看病治疗的需要而主动做出的补偿,并非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类行为实质是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构成诈骗罪(换言之,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仲樾等诈骗案)

行为人虚构第三人向受害人勒索财物的事实,并以第三人以暴力相威胁为由索要财物,其威胁内容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受害人感受到的来自第三人的威胁系受行为人欺骗的结果,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湖北法院网2014年9月10日:王某诈骗案)

冒充车主诈得他人所购赃车的行为,虽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方,但取得财物的方法是利用了被害人所持有的车辆是赃车,害怕报警的恐惧心态。此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以要挟或者威胁手段强行取材的犯罪特征,应当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刘某、冯某敲诈勒索案)

警察纠集妇女以色情为诱饵,着警服以抓嫖“罚款”为名强索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愿交付财物,对该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3辑:王建国、张井龙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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