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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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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9/1/25 8:47:10

卖淫嫖娼行为在我国为法律所禁止,违者将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卖淫类犯罪”包括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由于牵涉罪名多、涉案人员广,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罪名之适用、各行为之定性常常大相径庭、争议不断,值得细致探析。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就“组织卖淫罪”的实践适用、概念特征以及与其他卖淫类罪名之间的区别进行简要阐述。在后续文章中,笔者还将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就卖淫类犯罪的概念定义、行为性质、情节认定等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组织卖淫类案件的实践特点:人员广、罪名多

➤(一)涉案人员广,各类人员需要分别定性

由于组织卖淫行为环节多,涉及方方面面的管理,依靠个人很难完成,故绝大多数组织卖淫犯罪都牵涉多类人员,如老板、经理、助理、领班、服务生、技师、收银、记账、保镖、打手、房东等。同一案件中,不同的角色分别实施着组织、协助组织、容留卖淫等行为,角色不同,最终的定性也会不同,需细致区分。

➤(二)牵涉罪名多,各类行为存在部分交织

    司法实践中,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往往和组织卖淫行为交织在一起,犯罪手段多有重合,如组织卖淫者往往也存在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另一方面,受雇工作于卖淫场所的店员,可能仅仅实施的是其中的“接客引导”或是“向客人介绍小姐”等环节,该行为究竟属于“组织行为”还是“协助行为”,在实践中也颇具争议。

 

二、组织卖淫行为的基本特征:“组织性”

组织卖淫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358条,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卖淫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手段行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目的行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管理或者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即具有“组织性”。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78号案例,若满足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者,即可认定行为人具有组织行为或居于组织地位:

➤(一)发起建立卖淫组织

若行为人系卖淫团伙的发起人、建立人,将分散的卖淫活动予以聚集并从中获利,此时即便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也可能认定 “组织性”。如(2017)沪0112刑初2177号案件,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系本案组织发起时的纠集者”,最终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

在纠集到多名卖淫人员之后,如果行为人制定了相应的人、财、物管理办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则可认定“组织性”。如(2017)沪0115刑初43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确定工号、收取押金、制定请销假制度、统一住宿和收费标准、与卖淫女分成嫖资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了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

若行为人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在具体实施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可认定“组织性”。如(2015)宝刑初字第16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张贴规章制度、开会强调工作纪律、记录每次卖淫信息等管理方式,明确规定卖淫女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卖淫的价码、时间、分成比例及发放分成的时间、方式,与卖淫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组织卖淫罪与其他卖淫类犯罪之区分要点

概而言之,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间的区别显然在于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在具体区分各类行为时,应当重点注意以下关键词汇:

➤(一)组织卖淫VS容留、介绍卖淫:关注“来去自由”与“选择自由”

如前所述,几乎所有的组织卖淫行为中都会伴随有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在此情况下,是否对卖淫人员施以控制和调度,即卖淫人员是否同时具有“来去自由”与“选择自由”,是区分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关键:

◆1.来去自由是指“卖淫人员有是否接受行为人提供场所的自由”。如若行为人虽然为卖淫人员提供了卖淫场所和食宿,但并未限制其只能在该场所卖淫,卖淫人员可以自主决定卖淫场所的,此时应当结合其他因素谨慎定性。

◆2.选择自由是指“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可完全自主决定卖淫事宜。实践中,许多卖淫人员虽然能够自主选择卖淫场所,即享有“来去自由”,但一旦选定场所就必须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由场所统一安排上班时间、统一定价、统一收费、统一结算,不再能够自主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何种价格卖淫。此时,卖淫人员实质上仍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相应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如若卖淫人员同时具备“来去自由”和“选择自由”,则说明其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如(2018)京0113刑初71号案件,法院认为“歌厅内卖淫人员相对来去自由,其是否卖淫、向何人卖淫、在何处卖淫均有选择自由,不受歌厅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的居住、生活、活动均不受歌厅约束,故卖淫人员与歌厅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最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卖淫罪不当,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VS协助组织卖淫:区分“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

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区分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尤其对于卖淫场所的雇员而言,其所实施的行为究竟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笔者认为,二者的关键区别点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是“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下文拟通过一则实际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犯罪嫌疑人林某开了一个浴场,招募了10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制定了有关翻工号牌、晚上“小姐”值班等方面的规定计划,后雇佣了周某、庄某、张某在浴场内工作。其中,周某负责落实具体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庄某、张某负责翻工号牌、放哨及通风报信。在上述案例中:

◆1.周某实施的是“实行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组织卖淫罪从犯”指的是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但该“次要、辅助”是相对于“组织行为”而言,即前提是其实施的须是组织卖淫行为,即“次要实行犯”。在上述案例中,周某虽然系雇佣人员,但却负责落实卖淫管理制度、管理卖淫活动,实施的是直接针对卖淫活动、卖淫人员的“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当然相比林某而言,周某是依老板指令行事,卖淫所得也主要为老板所支配,周某显然发挥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故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根据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庄某、张某实施的是“帮助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指的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此时行为人并没有安排、调度卖淫活动,并没有直接实施主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角色。在上述案例中,庄某、张某负责翻工号牌、放哨及通风报信的行为不是直接的组织卖淫行为,而是协助组织卖淫者的行为,类似于一般的服务生,故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适宜。当然,实务中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仍难以区分,既有证据问题,也有法律适用争议,这也为律师提供了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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