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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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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四步验证法 更新时间:2019/1/25 8:49:36

组织卖淫行为涉及对内管理、对外经营各种复杂的人、财、物等方面的关系,行为人不但要有效控制卖淫者并与嫖娼者打交道,同时还要注意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以及来自黑恶势力的滋扰。
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2017年司法解释规定一人也可以),而且在这些人员之间还往往有着明确的分工,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通常有作为投资者的老板,作为管理者的经理,领班、服务生、技师、收银员、记账人、保安、打手等一系列复杂的分工。
对于上述人员,如何分别归入“组织”与“协助组织”的范围?
仔细研读2017年解释发现,两高是以行为人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解释中明确的分工有: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保镖、打手、管账人。显然,卖淫组织中的分工不止这些。

但是,按照分工来区分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有时仍然存在困难。于是两高解释第一条对组织行为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限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即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结构:手段行为(招募、雇佣、纠集)+目的行为(管理或控制卖淫)+3人以上。


第一步: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发起人
卖淫组织的组织者、发起人,即投资人、老板。
实践中,卖淫组织的老板、股东,通过招募、雇佣管理人员,来管理和控制卖淫活动。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招募,是特指组织者实施的招募行为,既可以是招募卖淫人员,也可以是招募管理人员。解释第四条中的招募,招募对象应当特指卖淫人员,而不包括管理人员。

老板、股东以下的管理人员(妈咪、部长、领班),如何认定,需要进一步验证。

参考文献
《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步:受雇佣的管理人员(妈咪、部长、主管、领班)
司法实践中,对这类人的定性比较混乱,也是难点。由于这些人不是卖淫组织的发起人,系受雇于卖淫组织,认定这些人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要慎之又慎。
验证的核心是:如果这些受聘人员既实施了手段行为,又实施了目的行为,且卖淫人员达到3人以上,方能认定为组织卖淫。
至于这些人是拿工资,还是拿工资+业务提成,对定性没有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这些人具有了部长、领班的身份,就想当然的认定这些人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行为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如果受雇人只实施了手段行为,或只实施了目的行为,因其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实施的行为缺乏组织行为的系统性、整体性,本质上是一种协助行为,属于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实践中,会所为了激发中层干部的积极性,把业务部门承包给领班、妈咪。
这里需要区分承包的性质,是“一脚踢”的承包,还是内部承包。
如果是“一脚踢”的承包,妈咪既承包小姐,又承包场地、设备,相当于妈咪独立发起成立了一个卖淫组织,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宜定组织卖淫罪。
但是对于内部承包,仅仅是承包部门营业收入的独立核算,妈咪、业务部、卖淫活动仍受会所的管理和控制,业务部并未独立于会所,此种承包形式仍然属于协助行为,宜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判例1
胡敏、郭立平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湘01刑终122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妈咪)入职后为雇主从事的卖淫嫖娼活动招募嫖客、管理卖淫女等,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有独立的罪名和刑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适用法律错误。

判例2
田冬、田甜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97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妈咪)明知会所系组织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仍在该场所从事组织卖淫的部分服务、管理活动,协助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3
林子平、关海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提供日常管理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步:是否负责招募、运送的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
这类人,是为卖淫活动提供外围、配套服务的,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需要强调的是,这类人是拿工资,还是拿业务提成,对定性没有影响。即只要具备这类身份的被告人,基本可以排除适用组织卖淫罪。

第四步:是否具有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身份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些人,可以出罪,不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结语:准确划定组织卖淫罪的入罪圈,其他涉淫罪名的认定就相对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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