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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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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两高出台走私类犯罪办案准则 更新时间:2019/1/29 9:05: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十三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不满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五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背景、内容及意义
《解释》第13条规定的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该条规定吸收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同时,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
1.将《走私解释(一)》第5条第1款删去。理由是:刑法第367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该规定明确将“其他淫秽物品”纳入“淫秽物品”的调整范围,故刑法第155条中的“其他淫秽物品”的认定,可亦可直接参照适用刑法第367条第1款的规定,而无需在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
2.将《走私解释(一)》第5条第2款“情节较轻”中各项的“以上至”修改为“以上不满”。
3. 将《走私解释(一)》第5条第5款删去。理由是:走私非淫秽物品,涉及的罪名不仅局限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能涉及的罪名还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鉴于情形比较复杂,故未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
(一)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构成特征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第1款的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所谓违反海关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了《海关法》及国家其他有关禁止淫秽物品进出口的规定。如1985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以及中国海关总署制发的《关于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等法规。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式,躲避海关对其所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淫秽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有的采取绕过关口形式,不经过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而将淫秽物品非法携带、运输进出国(边)境;有的采取以隐匿、伪装、不如实申报等手段欺骗海关检查人员,蒙混过关;还有的通过海、陆、空等运输途径邮寄,逃避海关监管。
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违反了海关法规,并且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所携带的淫秽物品进行如实申报的,则不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情形中,行为人即使没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也可以走私淫秽物品罪论处。这些情形的客观表现大致有:(1)直接向走私淫秽物品的罪犯收购淫秽物品的;(2)在领海、内海收购、贩卖、运输淫秽物品的;(3)与走私淫秽物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条件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包括两项:(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走私淫秽物品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走私的物品是淫秽物品。当然,在个别夹藏案件中,行为人即使对具体走私的淫秽物品不明知,也可能以走私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但这种情形仅存在概括故意犯罪情形。即行为人事先明知其实施的是走私犯罪行为,对走私过程中掺杂、夹藏其他物品的,持放任态度,有没有都无所谓,不违背其意志。因此,只有在行为人对走私具有概括故意罪过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对具体走私的淫秽物品不明知,也可以按实际走私的淫秽物品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淫秽物品而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其进出境的,由于他不具有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则不能认为其构成本罪。(2)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放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而获取钱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不仅是为了自用而是意图在社会上进行扩散。行为人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为个人使用,夹带少量淫秽物品出入境,即使其走私淫秽物品出于故意,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为了自用、赠友、受他人委托代买而携带、夹带少量淫秽物品入境的,因其没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而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二)淫秽物品的范围
1.淫秽物品的定义
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首次作出《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该文件明确规定,对各种淫秽物品,不论是否以营利为日的,都必须严格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1985年6月5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严格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该文件明确规定,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进出口各种淫秽物品,并将淫秽物品的范围具体明确为: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视盘、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印刷品(照片、图画、书籍、报刊),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其中,将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明确为淫秽物品,在当时是一种突破。
1988年12月27日,为贯彻执行《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新闻出版署制发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该文件第2条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第4条同时规定:“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上述规定,虽然仅针对淫秽出版物,但对其他淫秽物品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走私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学、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根据刑法以及上述文件的规定,我们认为,对“淫秽物品”的理解要重点把握以下五个要点。其中第一、二个要点系正面认定角度,第三、四个要点系阻却认定角度,第五个要点系整体认定角度。
(1)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具体描绘性行为,是从行为内容进行认定的,是否属于具体描绘性行为,比较容易判断,不致产生大的分歧。而“露骨宣扬色情”,则相对难以认定。主要涉及如何认定“色情”的问题。目前,对“色情”具有明确的界定的文件只有《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等行政性规定。该类文件将色情出版物(声讯、信息等)界定为整体上不是淫秽,但其中一部分有淫秽性、淫亵性或者宣扬淫荡、描写乱伦、强奸或者性犯罪内容的。根据上述定义,“色情”与“淫秽”的关系界定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色情”不再是表征淫秽的描述,不再与具体描绘性行为并列,而是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同时,与“淫秽”不同的是,“色情”还强调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毒害。我们认为,将“色情”与“淫秽”界定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缺乏依据。“色情”一般包含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一般人运用当代社区标准,认为该作品的目的是要挑起或者激起人的淫欲;第二,该作品以极伤大雅的方式宣扬;第三,该作品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者科学价值。这一定义,依然没有清晰界分“色情”与“淫秽”的关系,在内涵上与“淫秽”有部分重合。
尽管对“色情”的概念缺少严谨而权威的界定,但在实践中,因“色情”定义而引发的争议不多,绝大多数争议都集中在“淫秽性”的认定上。
(2)淫秽性。顾名思义,“淫秽性”应当是“淫秽物品”的本质特征。淫秽性,是指挑动人们性欲,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者科学价值的特性。但该定义,在实践中也遭到质疑。有观点认为,科学证明,即使是普通人,也存在对影视、录像、声讯、图文不同的反应。如随着年龄的不同,性欲的强弱也不同。从平均程度看,男性的性欲普遍高于女性。同时,同一人体对异性性欲的诱发一般更为强烈。此外,不同的职业、知识背景、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甚至所处地域的开放程度,都直接影响到个体对影视、录像、声讯、图文的性欲反应。因此,根据普通人标准认定的“淫秽性”,并不如想象中那样确定、严谨。司法实践中,因为鉴定主体对“淫秽性”的不同认识而使得对淫秽物品的认定不够统一的现象比较普遍。也正因为如此,美国大法官布伦南曾直接指出,“努力定义何谓‘淫秽’,是一项徒劳无益又事与愿违的工作”。然而,正如我国有研究者所提出的,“淫秽物品”作为刑法规定的行为对象,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应当有一个相对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即便这个概念无法达成严谨而科学的共识。
(3)非艺术性。刑法第367条第3款规定:“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淫秽性与艺术性可能在某一特定媒介上出现融合。如文学、艺术作品中经常夹有一些有色情内容的描述或者图片,这使得艺术作品与淫秽物品在具体案件中的区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尽管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政性规定从不同层面去对文学、艺术作品与淫秽物品尝试作了一些界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起来依然十分困难。
(4)非科学性。刑法第367条第2款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刑法第367条第2款采用的表述是“不是淫秽物品”,而刑法第367条第3款采用的表述是“不视为淫秽物品”。由此表述差异可看出,科学性与淫秽性的界分要更为明显,对两者在具体案件中的区分一般要相对容易些。然而,也有例外。如有的性生理学、性心理学等性科学方面的作品可能通篇描写性或者性行为、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特别是性教育片与淫秽光碟的区分,往往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尽管有观点提出了不少划分性科学片与淫秽光碟的标准,但有的标准过于刚性,而有的标准则缺乏可操作。
(5)整体性。对于包含有色情内容的作品,在认定是否属于淫秽物品时,还应当从整体性把握。一是要从整体上把握作品是否有艺术、科学价值。如果整体上无艺术、科学价值,则不能阻却色情内容的淫秽性;二是要从整体上把握最有争议的部分与整个作品体现的艺术、科学主题有无密切关联。如果包含有色情内容的部分,与体现艺术、科学的主体关联不紧密,则不能阻却色情内容的淫秽性。
2.淫秽物品的分类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走私犯罪案件中的“淫秽物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淫秽音像制品,如电影胶片、电视片、录像带、幻灯片、激光视盘或者淫秽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等;(2)淫秽读物,如原版的境外淫秽书刊画报,境内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港澳台淫秽色情小说,境内不法分子翻印制作的港澳台淫秽小册子以及翻印的中国古代淫秽书籍、淫秽抄本;淫秽宣传品;(3)淫秽图照,如诲淫的裸体男女或男女性交、变态性行为的图片;(4)淫秽实物,即实物本身就是淫秽物品,而不是指印有图画的实物;(5)淫药,参见卫生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查禁淫药的通知》附件《淫药品种表》;(6)淫秽游戏软件、它是以计算机和游戏机作为演示和传播媒介的;(7)其他淫秽物品。根据《走私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值得提及的是,当前对淫秽物品的认定依然实行委托鉴定原则。鉴于“淫秽物品”的认定事关走私行为的定性,198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闻出版署、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委托鉴定原则。该纪要记载:“关于淫秽物品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鉴定淫秽出版物时,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养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出版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者加盖印章,鉴定书应当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三)如何认定走私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
1.以牟利、传播为目的的理解
在主观方面,走私淫秽物品罪须具有故意和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所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是淫秽物品,而认为只是一般物品,即使其故意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因为这种故意内容不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故意内容,故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淫秽物品罪。如果走私物品的数量又较小,只能认定为一般走私行为。其次,即使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但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或传播,也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放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而获取钱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不仅是为了个人观赏和使用,而是意图在社会上展示、赠送、播放、散布或流传等。行为人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为个人使用,夹带少量淫秽物品出入境,即使其走私淫秽物品出于故意,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淫秽物品而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其进出境的,由于他不具有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则不能认为其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为了自用、赠友、受他人委托代买而携带、夹带少量淫秽物品人境的,因其没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认定,而是走私淫秽物品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是淫秽物品,而认为只是一般物品,即使其故意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因为这种故意内容不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故意内容,故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淫秽物品罪。
2.认定以牟利、传播为目的的一般原则
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事关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定性,故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是控辩双方的焦点。我们认为,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1)行为人携带的淫秽物品中有大量相同、相似或者复制品的;(2)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走私前已做好了传播相关准备的;(3)具有多次走私前科,且其中有一次走私后传播,且其余各次均与已证明的行为在购买、走私以及传播环节基本相同。
审判实践中,淫秽物品的数量既是确定走私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主要标准,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的标志。根据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走私淫秽录像带5一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一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一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50 一100张以上的,可以认为是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追究刑事责任。
以被告人走私淫秽物品案为例说明如下:
2009年6月,台湾人王某在过关时被海关发现携带的移动硬盘中有近40G的涉嫌淫秽视频文件。王某在开庭前的供述中均称其从台湾某影视有限公司携带淫秽视频文件是想带回大陆分给朋友观看,后虽在法庭上辩解是供自己看,但从走私淫秽视频的文件数量等情况分析,其原有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即王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但该案因涉及多方面因素,法院最终对王某作出无罪判决。类似的案件作定罪判决的如被告人陈某走私淫秽物品案。被告人陈某利用在台湾某影视有限公司工作之机,购买了195张淫秽DVD影碟,想带回大陆分给其朋友观看。2003年4月10日,陈某将195张DVD影碟藏在行李箱中,乘坐MF892航班到福州长乐国际机场,被机场X光机检查发现,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传播为目的,从台湾携带195张淫秽影碟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法院最终以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3.在国外牟利、传播是否属于本罪中的“牟利、传播”
走私淫秽物品罪调整的是淫秽物品的进出口行为,即包括进口和出口行为。因此,在国外进行牟利、传播的,亦属于本罪中的牟利、传播。以被告人加奴走私淫秽物品案为例说明如下:
2006年8月7日,阿马杜.桑巴(GAYE AMADOU SAMBA)和阿卜杜.乌杜(SYABDOUL HOUDOU)在广州白云机场准备搭乘当晚ET607航班前往加蓬共和国。被告人加奴遂将其购买并已装入两个行李箱的1471张光盘交给阿马杜.桑巴和阿卜杜.乌杜为其带回加蓬,以便在加蓬出售牟利。阿马杜.桑巴和阿卜杜.乌杜将该行李箱托运后,未向海关申报并走无申报通道出境时,海关关员对其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从该两个行李箱内共查获光盘1471张。经鉴定,其中1426张光盘属于淫秽物品。阿马杜.桑巴和阿卜杜.乌杜被抓获后,通过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加奴,加奴立即前往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并主动交待其委托上述两朋友携带光盘出境的事实。法院依法以被告人加奴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并对缴获的淫秽光盘1426张予以没收、销毁。
本案中,被告人加奴提出其不知道行为触犯了中国法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加奴委托他人携带淫秽光盘出境的目的是为了在国外牟利,该行为不会对我国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依照我国地域管辖的范围,我国刑法是否能够调整存在疑问。此外,加奴本人存在事实认识和法律认识的错误,加蓬国政府对销售淫秽物品没有禁止,以致加奴误以为该行为在我国亦是得到政府允许的,因而将淫秽光盘误以为如普通衣物一样无须申报,加奴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加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加奴于我国境内产生牟利意图,并在我国境内购买淫秽光盘准备用于在国外销售牟利,之后委托他人携带出境,该行为显然发生在我国境内,侵犯的是我国的法律,根据我国刑法地域管辖的原则,我国刑法对该行为具有管辖权。该罪名对在何处牟利或传播淫秽物品没作限制,只要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而非用于个人观赏或者收藏的目的即可。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加奴在加蓬国时不认为销售淫秽物品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但其来到我国经商,就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其对法律认识的无知不能作为其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因此,被告人加奴委托他人携带淫秽光盘出境准备用于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4.应朋友要求携带淫秽物品能否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传播”
对于应朋友要求而携带淫秽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是否认定为以传播为目的,重点要从两个方面的情况进行把握:一是淫秽物品的数量。如果数量较多,即使是应朋友要求,也应当认定为具有传播目的;二是朋友的人数。如果朋友的范围比较广泛、人数不在少数,即使是应朋友的要求而携带淫秽物品进出境,仍然应当认定具有传播目的。以被告人甘杜戈走私淫秽物品案为例说明如下:
2006年1月17日,被告人甘杜戈在广州市向不法分子购得淫秽光盘412张。同月21日,甘杜戈携带上述淫秽光盘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准备乘坐SQ803航班到新加波,并选择无申报通道过关,在接受安检时,安检人员从甘杜戈所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了上述淫秽光盘。法院认为,甘杜戈以传播为目的,走私内容淫秽的光盘412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甘杜戈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并将扣押的淫秽光盘412张,予以没收、销毁。
(四)走私非淫秽物品的定罪处罚
近年来,海关连续查获走私非淫秽盗版光盘大案。据海关总署介绍,1999年一年仅广东海关就查获走私万张以上非淫秽盗版光盘大案32宗,共计光盘2 147万张。这类走私行为严重冲击了国内音像制品的正常经营,造成音像市场走私盗版光盘泛滥,其中一些盗版光盘还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反动及政治性的内容,危害严重。但是,目前对走私非淫秽盗版光盘虽屡禁而不止,除了因这类走私有暴利可图的因素外,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的认识不能统一,造成了对这类案件海关移送起诉难(检察院不受理)、检察院提起公诉难(法院不受理)、法院审判难(刑法规定不明确)的局面,无法追究走私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只能以行政处罚即没收走私光盘结案,致使这类走私犯罪分子有恃无恐。
《走私解释(一)》对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明确了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定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走私非淫秽盗版光盘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益人的知识产权,更主要的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侵犯了国家有关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监管和关税征收的制度。而刑法对走私犯罪的刑事处罚明显重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理应按照走私犯罪定罪处罚。二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必须通过权益人向我国海关申请并备案后方可取得进出口权。而目前大量走私的非淫秽盗版光盘主要是境外的影视作品,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一家境外影视制作商到我国海关作登记备案。因此,对这些被查获的涉嫌盗版光盘只能按照应税货物由海关依据有关估价规则进行计税。
然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完善,海关对走私非淫秽物品的处理和做法与《走私解释(一)》出台时,有了一定变化。现在,海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行为人走私物品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物品的,则往往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此外,如果所走私的物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涉及刑法第350条规定的制毒物品,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则还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制毒物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因此,《解释》删去了《走私解释(一)》第5条第5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非淫秽物品,同时构成多个罪名的,可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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