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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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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23个案例梳理针对KTV陪唱女实施强奸的情形与规则 更新时间:2019/2/19 16:19:27

23个案例梳理针对KTV陪唱女实施强奸的情形与规则

1、江维兵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浙1002刑初853号 ,合议庭:汪霞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江维兵和朋友在台州市椒江区唱歌,期间江维兵叫了陪酒小姐彭某坐台陪酒,后一行人外出吃夜宵。次日2时许吃完夜宵,江维兵将彭某带到康平路的摩铁宾

馆,欲开房与彭某发生性关系,彭某拒绝并拦下出租车想要离开,但被江维兵阻止。随后,江维兵又谎称送彭某回家,开车将彭某带到台州市中心大道德智和大厦对面,将车门锁住后,强行脱掉彭某内裤欲与其发生

性关系,但因彭某反抗而未得逞。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维兵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维兵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维兵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彭某系特殊群体的妇女,其自愿跟随被告人外出夜宵,诱使被告人江维兵误认为是愿意发生性关系,江维兵犯罪主观

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亦相对较小,其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害人彭某虽是KTV小姐,但发生性关系不是其服务范围,被告人江维兵采取锁车门、强行脱裤等方法实施强奸,

主观恶性大,被害人为了摆脱侵害,半夜在人生地不熟的路段借机逃离、求救他人,足见其已处极度惊恐状态,故对辩护人关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未遂、认罪、初犯、偶犯与事实相符,

予以采纳。
2、何兴东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苏0682刑初439号 ,合议庭:徐双美、陈祥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兴东于2017年4月26日晚,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盱眙人龙虾馆内,采取向被害人文某(女,30岁)饮用的酒中下催情药的手段,欲与被害人文某发生性关系。在等待药效发作

的过程中,被告人何兴东对被害人文某实施搂、抱、亲等行为,后因被害人文某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被告人何兴东放弃继续实施强奸。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东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何兴东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兴东

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兴东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兴东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

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兴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兴东虽系犯罪中止,但在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并送往医院就诊

,并对被害人造成了心理阴影,应当认定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兴东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65号 ,合议庭: 俞潇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郭××与朋友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夜龙湾KTV3012包厢唱歌,并由在KTV内负责陪客人唱歌、喝酒的被害人佘某某等人陪同。当晚23时28分许,被告人郭××趁

被害人佘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之机,将被害人佘某某推进3010包厢,与被害人佘某某发生性关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一直辩称其认为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未如实供述自

己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

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虽在娱乐场所工作,但仅负责陪同客人唱歌、喝酒,与其他女性享有平等的性权利,辩护人关于鉴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较之针对不特

定对象实施的强奸行为的社会影响及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郭××系在明知被害人已醉酒,且已对被告人郭××的拉扯表

现出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郭××在庭审中的表现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

人郭××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谭某国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05刑初146号 ,合议庭:刘青、宣稳、周立荣 )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被害人刘某在唐山市盛和公馆上班陪人唱歌时认识了被告人谭某国,并互相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约刘某吃饭,当晚,刘某与被告人及被告人的朋友刘某丹

、吕某一起吃饭、看二人转后,又一起去了LIV慢摇吧喝酒。零时34分,被害人刘某给其男朋友郑某生打电话,但郑某生未接听。零时35分,刘某又给郑某生朋友华某打电话,要求华某到LIV慢摇吧接她,并说有一男

子不让其走。零时41分,郑某生给刘某打电话,刘某称她在LIV慢摇吧,要求郑某生来接她。之后,被告人谭某国与刘某从酒吧出来,被告人拿着刘某的包,并将包放在车后座,刘某上了被告人谭某国的冀B5XXXX轿车

的副驾驶位置,未关副驾驶的车门,刘某向后座取包,被告人阻止刘某取包,在停留2分钟左右后,被告人下车把副驾驶的车门关上,驾车离开。零点45分至零时52分,刘某与郑某生通话3次,1时06分,刘某与华某通

话1次,后被告人将刘某的手机关机,并由被告人掌控。华某打出租车与郑某生一起去LIV慢摇吧接刘某。但到慢摇吧时,刘某已离开了。1时46分许,被告人与刘某来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华北建材市场旁边的聚缘快

捷酒店。被告人开好房间后,刘某拒绝上楼。当被告人走出酒店后,刘某向聚缘快捷酒店的服务员要电话,遭到拒绝后,刘某拿起吧台上的座机打电话,此时,被告人回到酒店进到吧台里面,对刘某进行了殴打,被

告人将刘某的假发打掉一片。随后,二人离开了旅馆。被告人将车开至旁边的华北建材市场胡同内,在车上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给了刘某1000元现金和一个木质手串。之后二人又返回聚缘快捷酒

店,将打掉的假发取走。被告人开车把刘某送回家,将手机还给刘某。3时25分,刘某到家楼下,其给郑某生打电话。3时31分,郑某生用刘某的手机给被告人打电话。3时35分、37分,被告人谭某国又主动与刘某手机

通话两次。4时许,刘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大里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汽车内被强奸,大里派出所将刘某带到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后被转至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5日上午,被告人带领他人以丢落东西为由,

查阅了聚缘快捷酒店的监控录像,并将殴打刘某的监控录像删除。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国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是坐台小姐,其与被

害人事先协商了价格,在开房时被害人临时加价,被告人打被害人与发生性关系无关,被害人完全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经查,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被害人否认曾与被告人协商出台价格,也没有同意和被告人

发生性关系。慢摇吧门口的监控显示,被告人拿着被害人的包,将包放在车的后座,被害人上车后,没有关车门,而是向后去取包,被告人阻止被害人取包。说明被害人不愿意和被告人去开房。二人到达聚缘快捷酒

店后,监控显示,被害人拒绝上楼开房,被害人用吧台电话打电话遭到被告人殴打,符合被害人所述的事实,即被害人出于害怕,不愿离开旅馆,想打电话向朋友求救,而遭到被告人的殴打。综上,被告人违背被害

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郑某生、华某、杨某静的证言,被害人报案时受伤的照片,通话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

害人的职业性质及其在与被告人吃饭、喝酒时的行为表现或生活习惯不足以推定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就是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没有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

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王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49号 ,合议庭: 刘建国、夏宁安、韦娜 )
【基本案情】王某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其曾打电话给被害人要和她去开房(指性交),后被拒绝;王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傅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在包厢跳舞的时候王某抚摸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

三个小姐的胸部,如其只想继续抚摸被害人没必要将被害人拉进卫生间并关上门;王某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能某被害人在卫生间门打开后哭着夺门而出,而检查笔录亦表明被害人大腿内侧有淤青,双肘和膝盖处有

红肿,能某被害人关于曾进行激烈反抗的陈述,故王某称其从头到尾都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某一直无法解释为何跑到308包厢去,并在被罗某骂了后打了罗某及

被害人的耳光,且对一些关键细节一概推称“不知道”、“不记得”;综合以上证据,结合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王某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在其已经抚摸被害人阴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着手实施

犯罪,原审认定其构成强奸未遂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6、金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刑初字第39号 ,合议庭: 郦武亮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金某与其同事陈力、黄某、周某甲、张某、刘某、周某乙等人一起到祥生新世纪酒店4楼十七号公馆803包厢唱歌喝酒,并点了受害人郭某等数名KTV小姐陪唱。当

晚22时许,受害人郭某因酒喝多到包厢卫生间呕吐,期间被告人金某进入该卫生间并将门反锁,在卫生间内将受害人郭某摁倒在地,并强行摸其胸部、阴道等部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受受害人郭某多次强烈反

抗,并向其哭泣求饶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仍不肯罢休,继续摸其阴道,用手指抠其阴道,并对其实施了奸淫。包厢内在场人员听到卫生间内郭某的大声哭泣求救后,开始敲卫生间的门。被告人金某一直迟迟不肯开

门,最后系十七号公馆工作人员将卫生间门踢开,才将受害人郭某救出。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7、黄学政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刑初573号 ,合议庭:顾炜青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学政与友人至位于杭州市的杭州鼎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KTV(以下简称鼎力KTV)8301号包厢饮酒、唱歌,并由被害人顾某1等人分别陪伺。次日凌晨,黄

学政将大量饮酒后的顾某1从8301号包厢背至8328号包厢,趁顾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5月12日凌晨1时17分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至该鼎力KTV将被告人黄学政抓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政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后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8、黎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鄂1281刑初182号 ,合议庭: 苏杰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黎某与李某、陈某等人在赤壁市三国美食城东吴国际KTV唱歌,请邹某、刘某等小姐陪唱。黎某与邹某闲聊时,提出支付2000元要邹某与其一起出去开房过夜。次

日凌晨2时许,黎某等人要陪唱小姐出去宵夜,并另支付邹小费200元。之后,黎某等人与邹某等小姐来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新街口“三镇”烧烤店宵夜。凌晨3时许宵夜之后,邹要黎某开车送她回朋友租住地赤壁市郡

都小区。上车后,黎某将车开至博园澜郡北侧350米东洲大道西侧路边,多次劝说邹与自己一起去开房,邹不同意,并说有人出价四五千元要求陪宿自己都没有答应。黎某认为邹某说话不算话,并趁机将副驾驶座椅放

倒,逼问邹是否愿意与其开房过夜,邹仍不同意,黎某便用右手掌掴邹左脸颊数下,要邹脱去衣裤,随后黎某也脱去自己的衣裤,在副驾驶座椅上强行与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邹要黎某给钱,黎某称自己没有那么

多钱,表示白天再转账给她,并要了邹的手机号拨通后挂机。之后,邹要黎某送其到郡都小区女友柳某住处,此时,邹的未婚夫罗某打电话得知其在柳某处,赶来质问其去什么地方了。邹某即告诉自己被他人强奸的

事实,罗某随即电话报警。当天上午11时30分,办案民警经邹某指认,在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将黎某抓获。案发后,经鉴定,邹某的伤构成轻微伤乙级。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使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9、张建武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333号 ,合议庭: 罗蒙楠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建武和郭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东伴部KTV唱歌,后以请在KTV陪唱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出来玩为由开车将二人带离KTV,后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反悔后要求下车离开,被告人张建武和郭某某遂将车开至河南理工大学南门处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并将王某甲、王某乙强行控制在车内,将其二人带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聂村大堤上

,被告人张建武将被害人王某乙强行带至大堤坡下的草丛处,强行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郭某某在车内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建武又返回到车内,与王某甲强行发生性关系。经鉴定,从焦作市高新

区阳庙镇聂村大堤上提取的卫生纸及王某甲阴道内检测出人精斑成分,且系张建武所留。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武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10、陈抗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田刑初字第00396号 ,合议庭: 李玲云、轩毅)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是本区“翡翠明珠”KTV陪唱小姐,上班期间认识了被告人陈抗。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陈抗来该KTV唱歌,王某乙在包间陪唱,唱歌结束后,陈抗邀请王某乙吃夜宵,王

某乙考虑陈抗是客人,希望以后能照顾生意,遂同意和同事汤某、尚某一起去。后陈抗并没有带王某乙三人吃夜宵,而是将三人带至国庆路附近的“丽园宾馆”,强行要求三人到宾馆207房间,后三人趁陈抗不备从房

间跑出。由于对宾馆环境不熟,汤某和王某乙、尚某二人跑散。后汤某下楼在宾馆门口遇到陈抗,陈抗拦住汤某不让其离开,并强行要求汤某叫王某乙、尚某回来。汤某遂通过电话告诉王某乙自己在宾馆门口;王某

乙、尚某来到宾馆门口被陈抗拦下。陈抗强行要求王某乙到宾馆房间,王某乙不同意,陈抗遂强行将王某乙拉拽至该宾馆207房间,并将汤某、尚某赶走。在房间内陈抗对王某乙实施了强奸。汤某、尚某离开宾馆后分

别拨打110报警,公安干警出警后在该宾馆207房间内将陈抗当场抓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抗辩称没有强奸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足够的

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自愿和被告人进入房间并发生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丽园宾馆视

频监控、出警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丽园宾馆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陈抗对被害人王某丙拉拽进入宾馆的行为,客观反映出王某乙是被动进入宾馆客房,行为不符合自己的意志,这与其陈述在进

客房后不同意和陈抗发生性关系,且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后发现被害人哭泣且下身未穿衣物这一情形以及同去的二人尚某、汤某在王某乙被陈抗拉入宾馆后即报警这一事实具有合理的逻辑连贯关系,故各证据之间能够

相互吻合、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1、甘波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湘1103刑初412号 ,合议庭:郭丽萍、罗青青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甘波和朋友龙涛、易平达等人酒后一起到冷水滩区外滩三号KTV206包厢内唱歌,期间甘波等人叫外滩三号KTV工作人员找来周某等四名陪唱女生一起在包厢内喝

酒、唱歌、聊天、做游戏。当天晚上23时许,甘波见周某到包厢的卫生间上厕所,遂产生了强烈的性冲动,想与周某发生性关系,于是甘波跟随周某进入卫生间内,将卫生间的门关上,然后抱住周某,在周某哭泣不

愿意、挣扎、用手推打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脱下周某的裙子和短裤,并脱下自己的裤子,将自己的生殖器放在周某的外阴部,欲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周某不配合一直扭动屁股,且哭泣反抗,卫生间外面的人

发现卫生间内情况异常,就有人敲卫生间的门,甘波听到敲门声才停止了侵害行为。周某穿上裙子打开卫生间的门后跑出,尔后向主管蒋某哭诉自己被人强奸的事情,随后蒋某报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波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甘波强奸既遂,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仅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有效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甘波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庭审中均供述自己的生殖器仅放在被害人的外阴部往里面插,但因被害人周某极力反抗,加之

洗手间外有人敲门,自己遂停止了侵犯,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周某的妇科检查会诊意见书上亦证实未从被害人周某的阴道里提取到男性精液,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甘波提出的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
12、付朋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赣09刑终85号 ,合议庭:刘思婷、丁圣翔、鲍滨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付朋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付朋之前曾因故

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付朋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轮奸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付朋在强奸前与冯某某就共同强奸达成合意,在冯某某强奸过程中付朋也未有帮助行为,因此认定付朋构

成轮奸证据不足,该上诉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付朋轮奸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13、朱宗正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刑初372号 ,合议庭:马秀丽、胡徐梅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朱宗正通过微信认识了在铜山区上海路水晶宫KTV做服务员的刘某2(2001年7月23日出生,刘某2即刘某2某)。2017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朱宗正邀刘某2到徐州市

铜山区大润发超市对面棉布地锅鸡饭店内与工友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告人朱宗正在该饭店三楼员工宿舍内欲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因被饭店服务员发现而未果。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宗正与刘某1又到徐州市铜山区

内唱歌喝酒,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朱宗正将刘某1奸淫。2017年9月15日零时刘某1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朱宗正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宗正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

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宗正提出自己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性交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诱供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朱宗正在公安机关四次供述,其中三次供述与被害人在KTV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不同意

,系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且均没有供述与刘某2某发生关系是性交易,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其被强奸的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亦没有陈述有过性交易的事情,且被告人朱宗正不能提供与被害人进行性

交易的相关证据;其提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诱供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朱宗正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辩护人从受害人从事的职业、生

活作风、发生性关系的场所、报警情况即认定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属半推半就以就为主的结论,无相关事实和依据,属于主观推定。我国刑法规定,只要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本案被告人朱宗

正犯强奸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朱宗正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在水晶宫KTV强行与刘某2发生性关系时遭到刘某2的反抗,被害人刘某2陈述因反抗不能而被奸淫,并将其遭遇告知她人并及时报警的情况,证人苏某、刘

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2告知其被奸淫的情况并与其一起查找被告人并到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视听资料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2从KTV房间是哭着出来的情景,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2事发后即报警,鉴定结论能够

证实,被告人朱宗正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朱宗正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14、詹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刑初字第797号 ,合议庭: 黄烨、沈岚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詹某与朋友一同前往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旁边的星光大道KTV唱歌,该KTV服务人员被害人章某及其他多人一同陪唱。至次日凌晨1时许,唱歌结束,被告人詹某

及其朋友驾车携带被害人章某及多名陪唱人员前往绍兴市越城区皇后酒吧继续喝酒消费。期间,被告人詹某不停劝被害人章某喝酒,并邀被害人章某向其余同行人员敬酒,后章显醉态。3时33分许,被告人詹某将被害

人章某带出皇后酒吧并将其抱至停放在酒吧后门越野车上,趁章醉酒不省人事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詹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广丰印染有限公司食堂宿舍被警察抓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又愿补偿被害人

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系已婚并育有二子的成熟男子,辩护人以被告人詹某对被害人有喜爱

之情,因其年轻,还不懂得采取正当的方式表达感情而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5、邹红阳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吉0781刑初12号 ,合议庭:房立坤、孙亚君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邹红阳及其朋友吴某、王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丽都歌厅唱歌、喝酒,被害人才某某陪唱。唱完歌后,才某某要到三岔河镇好声音歌厅,被告人邹红阳以送才某某

为由,开车将才某某拉到三岔河镇商贸城附近的空地处,在车里强行与才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23时,被害人报警,控告被告人将其强奸的事实。10月13日,被告人因偷盗被调查,发现其涉嫌强奸犯罪,将其抓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红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16、曹峰、贺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苏0481刑初95号 ,合议庭:黄连庚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曹峰与贺某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桃源春KTV唱歌,在KTV包厢内,被告人曹峰要求被害人孙某提供陪唱、陪酒服务,并给其付费人民币二百元。当晚11时许唱歌

结束,被害人孙某已呈现严重醉酒状态,被告人曹峰决定将被害人孙某搀扶至KTV大厅,让被告人贺某帮助搀扶被害人孙某,自己前去结帐。结帐后出门等出租车时,被告人曹峰向被告人贺某提出想带被害人孙某出去

开房间,自己没有身份证,要求被告人贺某提供身份证,被告人贺某明知被告人曹峰想将醉酒的被害人孙某带出去并发生性关系,仍同意帮其开房,并建议去溧阳市溧城镇东城宾馆。后两名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孙某

扶上出租车并带至东城宾馆,被告人贺某用自己身份证在东城宾馆登记开了208房间,又帮助被告人曹峰将被害人孙某带入房间后离开。在房间内,被告人曹峰采用暴力手段,不顾被害人孙某的反抗而强行与其发生了

性关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贺某明知曹峰要与醉酒女性发生性关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7、苗金龙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39号 ,合议庭: 郝艳、黄强强、李海霞)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苗金龙和他人一起到临漳县习文乡仁寿村“星期8”KTV“星期二”包间内唱歌。期间,苗金龙趁女服务员任某某(1982年生)出去之机,将其拽到“星期三

”包间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任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金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金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苗金龙系嫖娼,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苗金

龙表明想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并给付一定的金钱时,受害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多次反抗,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8、侯俊辉强奸罪2014刑初1051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51号 ,合议庭: 鲁肖 )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强奸妇女情节恶劣,以及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强奸被害人的意见,经查:(1)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侯某

某与被害人黎某乙于案发前当晚在KTV喝酒陪唱时第一次认识,二人均否认其之间有性交易,二人并不具有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2)根据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及接警经

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凌晨4时许即已通过电话、微信向其亲友李某乙反映其被被告人强行关押、殴打威胁及强奸,并提供准确的手机定位和案发地址给对方求救,后李某乙及时赶到并报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3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颈部、乳房等身体多个部位均有伤情,检测出的生物成分亦与被告人吻合,均能印证被害人关于其被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并在其体内

射精的陈述。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带至出租屋后反锁不让其离开,违背被害人黎某乙的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事实,其行为已经

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述其被强奸三次,被告人辩称仅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多次强奸被害人,故公诉机关指控本

案情节恶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9、侯超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刑初38号 ,合议庭:吴婉瑾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超预谋迷奸女性后,先联系他人购得迷幻药1瓶,后于2017年9月8日在“约单”平台上以付费的方式约被害人于某陪唱。当日14时许,两人按约定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渎影视

城3号楼美乐迪量贩KTV碰面,并共同至C60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侯超趁被害人于某不注意之际,将迷幻药混入被害人于某的红酒中并诱使其喝下,待被害人于某意识模糊后,被告人侯超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侯超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侯超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要旨】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超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超归案后隐瞒了使用麻药麻醉被害人于某后与于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超违背妇女意

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超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超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被告人从

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20、刘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257号 ,合议庭: 李锋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28日晚18时许,到本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情真KTV206包房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趁与陪唱女青年熊某唱歌之机,采取掐脖子、持啤酒瓶威

胁等方式强行对熊某实施了奸淫。当日8时,公安机关接熊某报警后,于当日16时许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

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自身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属社会秩序管理的范畴,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不提供性服务的前提下要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已明确表示拒绝

,被告人刘某遂以暴力手段使被害人屈某,客观上违背了妇女意志,从而构成本罪,此与被害人的陪酒等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故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行为进行

了辩解,否认控罪,但在庭审中承认所犯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1、被告人祁惊峰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晋0881刑初95号 ,合议庭: 武天民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祁惊峰和其朋友王某等四人在永济市河东大道的饭店吃完饭后到本市中山东街皇朝KTV唱歌,晚23时许KTV内的陪唱于某某到被告人所在的包间内陪酒,11

月10日凌晨0时许,于某某在包间内上完厕所出来时,被告人祁惊峰在门口将其推倒在厕所,撕扯于某某的衣服,将她的短裙、丝袜和内裤脱至小腿处,不顾于某某的反抗,强行和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于某某被致口唇破损,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祁惊峰的阴茎进行了擦拭并将擦拭物予以提取,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祁惊峰的阴茎擦拭棉签上检出混合DNA分型,分别包含祁惊

峰和于某某的分型。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惊峰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惊峰提出其没有同被

害人于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

出经征求专家意见后,认为只有在男性生殖器插入后才会有女性的DNA成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事后通过KTV经理向其索要费用的辩护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

采纳。虽然被害人的工作性质特殊,但其依然享有包括性权利在内的基本人权,有权保护自己不受性侵害,故对辩护人以被害人身份特殊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林瑜、吴丹、潘晶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21号 ,合议庭:徐克兵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瑜、吴丹、潘晶与朋友”毛杰”、韩某、华某等人陆续赶至本市滨湖区惠河路童话KTV的807包厢唱歌、喝酒。期间,李某(女,25岁)至该包厢提供服务

,陪被告人林瑜、吴丹、潘晶等人唱歌、饮酒。至次日凌晨,韩某、华某等人先后离开,包厢仅剩被告人林瑜、吴丹、潘晶及李某四人。被告人吴丹见醉酒的李某进入包厢卫生间,遂跟至卫生间内强行将李某的丝袜

、鞋子脱下对李进行猥亵,并意图与李发生性关系,但因生理原因未能实施,即示意被告人林瑜、潘晶进卫生间,被告人林瑜、潘晶遂一同对李进行猥亵。后被告人林瑜对李某实施奸淫,被告人吴丹、潘晶则同时对

李进行猥亵。被告人吴丹因怕被人察觉,让被告人潘晶至包厢内望风并播歌,用歌声掩盖,被告人林瑜继续对李实施奸淫,后因生理原因而停止。被告人潘晶返回卫生间见状即对李某实施奸淫,因生理原因未能得逞

。随后,被告人林瑜又继续对李某实施奸淫。被告人吴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晶。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瑜、吴丹、潘晶违背妇女意志,结伙乘妇女醉酒之机实施强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对于被告人林瑜的辩护人提出对林瑜应以一般强奸犯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

查,被告人林瑜、潘晶经被告人吴丹提议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虽被告人潘晶个人因生理原因奸淫未能得逞,但不影响对该案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

被告人潘晶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晶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瑜、潘晶的供述证明潘晶确曾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只是因生理原因未能得逞,故被告人潘晶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

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3、刘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828号 ,合议庭: 方瑶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莫某等人在义乌市某KTV喝酒唱歌,由被害人陈某陪唱。次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因未取得陪唱小费,跟随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大酒店。被告人刘某

借机将被害人陈某留在该酒店某房间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某拒绝,被告人刘某遂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事后,被害人陈某假借去卫生间洗澡之机,披浴巾逃离现场,向一

名保安借用手机报警。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2015年5月27日外伤致头部的损伤达到轻微伤。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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