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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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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及救济 更新时间:2019/2/20 9:30:58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即已作出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在1979年和1997年刑诉法中不断予以完善,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
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该法在第73条规定,即“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出台后,受到了法律学者、人大代表的质疑,担心该项制度的适用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本意将难以实现。笔者现就该项制度的适用及救济展开初步探讨,提出部分建议以期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体系更为完善。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此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 74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两类情形:(1)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第一种情形中,对于那些符合逮捕条件但基于特定的身体状况不能逮捕或者不宜逮捕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能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又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控制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确实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现实必要,对此理论、实务界并无争议。然而对于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这其中何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情形的内容是什么,目前未见相关的法律规定,容易沦为侦查机关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借口。就笔者所经办的敲诈勒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犯罪嫌疑人均被侦查机关以上述理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而对于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的规定,如不对“需要采取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进行细化,超期羁押亦将常态化。
第二种情形中,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实践中没有争议。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争议较大。
1、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
2011 年10月29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已对“恐怖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应以《决定》为依据加以界定。笔者认为该范围应仅限于《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怖组织罪和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对于危害公共安全如爆炸、劫持航空器等普通犯罪,不应纳入其中。
2、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
最高检《刑诉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三种情形的贿赂犯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于用语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理解不一、把握不定。这就导致该类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常态,律师在侦查阶段难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及救济: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
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前,由于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逮捕条件,故笔者认为公安机关需要获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应当对新《刑事诉讼法》第 74条中的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进行明确说明。此外,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哪些情形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否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无异于变相超期羁押。
应当以出台司法解释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于贿赂的金额应授权给各省、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应标准,并报最高检批准。
3、严格审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
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的审批作出详细说明。如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原则上控制在十五天以内。超过十五天的,基层院使用的,必须上报市级院侦查部门批准;市级院使用的,必须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超过一个月的,一律上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三个月以上的,报省院分管检察长批准。
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刑事诉讼法 》第75条规定了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015年12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及执行监督均作出最新的规定。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可依法维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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