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系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也是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监事之一。 2012年9月,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名魏姓男子,该男子游说他将经过修改的程序植入到该公司加工的手机里,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2012年10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成功将经过修改的程序植入到该公司加工的20000部手机里,导致该批手机有打不开网页及手机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扣费的现象。为此,该男子给予李某31000元好处费。该批次手机进入市场后,被大量用户举报存在恶意扣费现象,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但尚未能确定李某等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李某听说后,离开公司,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经过。2013年4月,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后,李某拿着判决书要求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要求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公司经过咨询律师,拒绝了其要求担任公司监事的职务和继续履行劳合同的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不存在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权在于用人单位。李某因犯罪被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应属于法律规
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可视情况,可以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无固定到期的劳动合同,但不解除劳动合同也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
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李某在该公司担任的是公司的高管并且是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
的监事,他因受贿罪被判刑,因此,他不能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担任公司监事。因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法定情形,原刑罚不再执行。所以可以理解为缓刑考验期内,原刑罚并未执行期
满,因此李某不能继续担任公司的高管和监事,劳动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
上海刑事律师 王国强律师 手机:18217668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