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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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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占有的放弃与占有意思 更新时间:2019/3/11 10:42:18

在事实上握有财物的人特别表示或声明放弃占有的场合,占有意思不再保留,其握有财物的状态,不具备刑法上占有的全部要素,占有即不存在。即占有意思可能因为占有者对财物的“积极支配的放弃”而改变,即便

存在客观的占有状况,也应当否定占有。[26]对取得他人不再具有占有意思的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盗窃、抢夺等夺取型财产犯罪论处。例如,甲基于抢劫的意思对乙使用暴力,致乙轻微伤,乙从身上掏出一沓15张10

元面额的钱递给甲,甲接过数了一下,马上将其扔到乙的脸上,骂乙“打发要饭的?”,又打了乙一耳光,然后逃离犯罪现场。甲是否成立抢劫罪既遂?如果认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取得说”,而甲在发现抢得的

钱太少而马上返还时,骂对方是“打发要饭的”这一行动就属于表明其没有占有意思的特别声明,就能够否定占有的主观要素,其握有财物时间很短又缺乏主观占有要素的行为就难以认定为占有、取得,其只能成立

抢劫罪未遂。对此,有学者认为,占有意思只是在主观上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如果对占有某物的状态毫无认识,或者是认识到自己仅是在为他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意思。[27]
  在实践中发生了一些案件还涉及到在一方明确表示不行使占有权的情形,难以认定握有财物的人存在占有意思,从其手中取得财物的人也就没有侵害他人的占有,故不能成立盗窃罪。
  在[案例5,陈某被判抢夺案]中,刘某携带用报纸包裹的人民币5万元(共5沓)驾车途经县城附近的开发区五街口时,汽车发生故障,在改乘前来接他的朋友之车时,不慎将该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报纸包丢失在车外的

马路上。之后,驾驶四轮拖拉机到县城拉水的被告人陈某从此路过,发现位于公路另一侧且已经散开的报纸包和里面成沓的人民币,即减速停车,准备捡拾。由于刹车不灵和惯性作用,拖拉机靠边停下时,已超过报

纸包10米左右。这时付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沿面驶来,恰好也发现了该报纸包和成沓的钱,并立即停在了钱堆处进行捡拾。陈某刚从拖拉机上跳下,见此情景赶忙向付某跑来,且边跑边喊:“那是我(丢)的钱!”付回

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对话间,陈某已跑到付某跟前,并一把从付某手中将其刚拾起来的5沓百元面值的钱全部抓走,随即弃车(拖垃机)离开现场。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路治安大

队报案,陈某由此案发。问题:陈某是否构成抢夺罪?
  对于本案,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名夺取已被他人拣拾的不属于自己的遗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夺取现金后又与他人私分,犯罪数额可以

实际所得认定,加之又能退还所有赃款等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整。宣判后,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事实部分未明确认定陈

某从付某手中夺取的现金数额、抢夺5万元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10年以上量刑为由,提出抗诉。在二审裁定尚未送达时,陈某在家中服毒自杀身亡。后某县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9项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

上海刑事律师   刘某遗失的财物是否由拾得人付某占有(第三人的占有)?这是对陈某的行为定性的关键。对于本案,多数观点认为构成抢夺罪,因为行为人陈某趁付某毫无防备之际,夺取财物,符合抢夺罪的构

成要件。还有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以所有权人自居,骗取他人交付财物。但是,这些观点都没有考虑到诈骗罪、抢夺罪都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是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如果所侵犯的财

产不是他人正在占有的财物,就不可能成立抢夺罪或者诈骗罪。
  既然刑法上的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其成立就要求占有行为符合客观要素(支配财物的客观事实)和主观要素(主观上支配财物的意思)。占有意思是否存在,对于区分盗窃罪、侵占罪以及其他犯罪有重要价值。

在大量案件中,对占有意思进行独立考察的必要性不大。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对占有意思的独立判断就显得比较重要,尤其是在握有财物的人控制财物的时间很短,又缺乏主观占有要素的行为就难以认定为占有。

在本案中,刘某遗失财物,占有权利事实上已经丧失。付某虽然有捡拾财物的身体举动,短暂地握有财物,但是没有占有财物的意思。在占有意思不存在的场合,占有本身不可能成立,因为对占有是否存在,必须结

合对财物的客观支配要件和支配的意思即占有的意思进行综合判断。付某原本就不想占有该财物,陈某刚从拖拉机上跳下,向付某跑去,边跑边喊:“那是我(丢)的钱!”付某立即回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

”,这充分说明付某对这5万元钱没有占有意思,反而实实在在地证明了他完全不想也不会对这笔财物行使占有权,自然就谈不上其占有的财物被陈某抢夺的问题。付某没有占有财物,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自然就没

有处分权限和地位,就谈不上受骗以后处分、交付自己占有的财物,诈骗罪的成立也就无从谈起。在本案中,有人之所以会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夺罪或者诈骗罪,与我国刑法学通说历来对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研究不多,

尤其对占有意思的重要性重视不够有关。所以,法院对本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将遗忘物扩大解释为不是基于权利人抛弃的意思,而偶然丧失占有的财物,就可以确定被告人陈某将他人的遗忘物

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有拒不交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28]

来源:《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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