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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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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行为共同说的认定共犯思路 更新时间:2019/3/11 10:50:05

第一,以因果性为核心。在行为共同说看来,共犯是一种方法类型,即各共犯人通过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扩大自己行为的影响,从而实现自己的犯罪。这如何成为可能?其背后的根据在于因果性。根据作为共犯处罚根

据占据通说地位的因果共犯论,之所以处罚共犯,根据在于共犯通过对正犯行为的加功,对正犯行为提供物理或者心理的因果性,从而对犯罪结果提供间接的因果力,从而实现犯罪。即,“因果性是全部责任的根据

”。在这个意义上,共犯与单独犯在因果性对象上没有不同,不同的仅是因果性形式,即在单独犯的场合,行为人通过自己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来引起法益侵害事实,这里的因果性是直接的因果性,而在共犯的场合,

共犯人对法益侵害事实的因果性是间接的,表现为介入了正犯行为的物理因果性或者心理因果性,仅此而已。
  第二,以共同事实为基础。在行为共同说看来,对共犯行为的评价是以共犯与正犯之间的共同事实作为判断基础的。这里的共同事实,即共犯提供了物理因果性或者心理因果性的事实,这些共同事实的存在是评价

共犯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于共犯没有提供因果力的事实,不能作为评价共犯行为的依据。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共犯的脱离。在共犯脱离的情况下,只要共犯成功切断了自己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就

丧失了事实的共同性,从而该法益侵害结果就不得作为评价的基础事实归属给共犯,因此共犯就无须对此法益侵害结果负责。在这个意义上,行为共同说更加符合个人责任原则。

第三,以被评价的共犯本身为视角。在行为共同说看来,共犯人永远是自己在犯罪,因此在共同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价的时候,评价的视角永远是从被评价的共犯人自己出发。例如在甲、乙商量共同对

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而事后查明甲有杀人故意而乙仅有伤害故意的时候,在共同事实“致丙死亡”的基础上,对于甲而言,由于其具有杀人故意,因而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而对于没有杀人故意的乙而言,则要

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又比如A将自己患病的亲属C交给不会行医的B治疗,B在自己的“治疗”不起效果后,将C放置不管,导致C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由于B对自己接手的C负有生命救助义务,而未

履行该义务,并且对C的死亡具有未必的故意,因而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而对于A,对于亲属而言,其负有保护义务,但是未尽到该义务,同时对C的死亡并无故意,因而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19

条)。在这里,基于导致C死亡的共同事实,法院在共犯人A和B之间进行了不同的评价,而且这种评价的不同反映为A和C在实现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正因为如此,在行为共同说看来,否定“罪名从属性”就是理所当然

的事情。
根据这种“以因果性为核心,以共同事实为基础,以共犯人为视角”对共犯行为进行评价的行为共同说能够合理认定前述李某帮助窃电案。李某分别与20户居民共同偷电,在李某与每一户居民的关系中,李某为这一

户居民偷电提供了物理因果性,存在该户居民该数额的偷电的这一事实,对此该窃电数额归属到李某的帮助行为,在完成这一事实层面的认定后,共犯论的任务即告终结;在李某与其他19户居民中也各自存在这种事

实共同的关系,因而最终将这20户居民总共的窃电所得1.8万人民币归属给李某的帮助行为。对于每一户居民而言,由于该居民只对自己窃电的事实提供了物理因果性,因而只对自己窃电的数额负责,由于未达到盗窃

罪的定罪数额,因此无罪。而对李某而言,由于其对这20户居民的窃电行为都提供了物理因果性,因而要对1.8万的总额负责,由于达到了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满足了盗窃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最终又具备了违法

性和有责性,因而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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