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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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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更新时间:2019/3/14 14:41:57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的法律原理。

1、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同一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不存在复合罪过(包含故意与过失)。

2、任何犯罪的故意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同一性。

3、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认识内容不同,意志因素也不同。

二、刑法中的直接故意包含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中认识因素又包含了一般性的认识内容、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和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直接故意认识因素:
1、一般性的认识内容:
 a.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个别犯罪还要求认识到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但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
 b.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c.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不要求非常具体。
 d.对特定身份的认识。
 e.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事实的认识。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不成立故意犯罪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如果明知他人假想防卫而故意“帮助”他人的,成立故意犯罪的间接正犯。
 f.因果关系具体发展过程是否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故只有行为人认识到具体因果发展进程才可能成立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因果关系不属

于构成要件要素,成立故意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的因果发展进程,至多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结果的发生。

2、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对于符合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就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乃至形式违法性。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或者一般人的价

值观念做出判断的要素;但行为人可能没有认识到作为逻辑前提的法律法规,行为人的价值观可能不同于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或者不同于一般人,行为人可能没有认识到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因而会得出不同的结

论。

3、不需要认识的内容: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不需要认为人认识,但至少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客观的超过要素: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不需要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即不要求行为人对该要素有认

识,只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意志要素: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直接故意类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论意志因素。

间接故意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的三种类型:
 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包括:a.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b.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
 3、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二者不是对立关系,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同;
 
不能说“有的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也不能说“有的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只要证明行为人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并对危害结果具有放任态度,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希望结果的发生,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也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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