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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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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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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身份 更新时间:2018/3/1 11:19:20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成立该类犯罪,但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如普通公民不可能独立构成脱逃罪,但可以与罪犯成立脱逃罪的共犯。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仅就正犯(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其次,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那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一般公民帮助在押犯脱逃、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但这样的结论无论如何都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二、具有不同构成身份的人共同犯罪
例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2000年6也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
再如,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被保险人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就贪污罪而言,国有保险工作人员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另一方面,由于非实行行为也具有相对性,就贪污罪而言,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教唆、帮助行为;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属于教唆、帮助行为。所以,在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便既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又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则既是贪污罪的正犯,又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既然如此,就表明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对此,应择一重罪以贪污罪论处。
 
三、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例如,《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因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A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该罪的共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应当从重处罚,但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A则无须从重处罚。

    除了身份以外,对其它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才成立的犯罪,不具有此目的的人,明知他人有此种目的而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如A以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B虽然不具有牟利目的,但仍然帮助A传播淫秽物品,B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同理,如果特定目的影响刑罚轻重,则对无特定目的的共犯人只能适用通常之刑。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因特定的个人要素导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只科处通常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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