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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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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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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与P2P 更新时间:2019/3/28 20:55:08

集资诈骗与P2P
(一)集资诈骗罪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即集资诈骗罪

是以集资方法进行的一种诈骗罪行,因此两罪在基本构造上是相同的。
就集资诈骗而言,本罪是非法集资与诈骗行为的结合。在诈骗方面,主要体现在欺骗行为上,行为人表现为以“具有合法募集资金的资格”

、“承诺投资回报”等情况取得投资人信任,进而吸取投资人款项。在非法集资方面,则表现为非法募集公众资金后,占有上述款项。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主观上表现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故意实施犯罪

行为。
(二)集资诈骗与P2P的关系
P2P是点对点借贷或个人对个人借贷的简称,P2P以网络为媒介,联结了个体之间的借贷。P2P平台在近几年发展迅速,吸引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进入。由于网络的性质,P2P平台天然具有公开性与对象不特定的特点,因此涉及非法集资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他主体。
作者在今年3月6日的文章《“P2P”平台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典型案例与认定问题》中曾详细描述了异化的P2P平台因自融、归集资金

池、虚标集资以及开展信用扩张等业务而陷入刑事犯罪的可能性,指出P2P涉及刑事风险首先是源于其突破了监管机构关于其中间人的定位,

从而可能破坏有关的金融秩序。而P2P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在于,异化的P2P平台的集资性质方面与平台对相对人的诈骗行为方面有一定程度

的重合。
标准的P2P借贷属于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性质,在正常情况下都不会涉及刑事犯罪。但是当P2P平台以允诺投资回报吸引投资人资

金,进而占有资金拒不返还,就完全具备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由于其采取吸收公众资金的方式作为诈骗行为的手段与形式,就成立了诈骗

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竞合关系,应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犯罪的认定
(一)客观行为
刑法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的规定较为简单,法条的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可见,集资诈

骗行为至少应符合两个特征,一为欺骗行为,二为非法集资行为。
欺骗行为在集资诈骗罪中通常表现为不具有真实的募集资金意图,而以合法的集资作为表现,承诺“投资人”以较高额投资回报,进而使其

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款项于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列举

了一系列不具有真实募集资金目的的典型行为,如:
(一)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但是,法条的列举不能穷尽集资诈骗罪行中诈骗行为的表现。若行为人足以使相对人陷入“投入资金、取得回报”的错误认识,即满足集资

诈骗罪行中的欺骗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则主要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吸收公众资金,行为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因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

,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二)主观方面
成立犯罪应符合客观行为与主观方面的同意,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与非法占有的目的两个角度。集资诈骗罪为故意犯罪,本罪不能

由过失构成。
本罪的犯罪目的为非法占有,具体表现为不归还所集资款项的意思,即将所归集的投资人款项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

于其他集资类犯罪的重要区别,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实践中通常通过行为人对资金的用

途、使用情况等来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否。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需注意的是,P2P平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意味着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意思而以虚构方式归集资金,且没有偿还的意思。质言之,当平台具

有真实的资金投入目的、实际的借款人,则即便许以高回报或发生资金无法归还等情况,因其本身不具有将资金占为己有的意思,就不宜动

辄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犯罪情节
构成集资诈骗罪,还应当满足一定数额与情节的条件。《解释》第5条规定如下: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

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

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

诈骗数额。


 集资诈骗罪与非吸犯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为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两罪的客观行为中都包括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但

是,两罪在侵害的法益、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目的和刑罚等方面都有差别。下文着重介绍影响两罪犯罪认定的重要差别。
(一)侵害的法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中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故该罪侵害的法益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其所侵害的

法益为复杂法益,即该罪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二)犯罪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往往会将

所募集款项再行投资,已达到赚取利息差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获取货币的时间价值,行为人通常承诺返还并且愿意返还资

金。
根据《解释》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

院的观点认为以将集资款项占为己有为目的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可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标准。
在实践中,以下差异颇值注意:1.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行为人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且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

金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的,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若吸收社会资金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挥霍,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

于单位或个人债务及利息的递补,则可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行为人单位有正常业务

,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综合资金使用流向单位生产经营的,则认定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适宜。如单位本

身无正常业务,或者已资不抵债,无稳定的现金流,则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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