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虽不参与正犯行为,但对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性。因此,正犯导致的犯罪结果要归到共犯人头上。这里的因果性,按照传统理论,包含物理的因果性与心理的因果性。物理的因果性比较
好理解,共犯多多少少都会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加功于犯罪结果,一般情况下,找到找到客观行为,共犯的认定就心里有底了。但是对于具有心理因果性的共犯,目前还仅停留在理论层面,
缺乏实务案例。为何在实务层面心理因果性无法得到应用呢?是该理论有问题吗?我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一个理论在长期实务中无法得到应用,应该存在它的问题。问题到底在哪里,
是不是有以下的可能:
刑法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发觉“行为”这个概念应该是里程碑式的进步,将刑法的调整范围由漫无边际的思想犯、心理犯扭转到行为犯,是社会的重大进步。犯罪的实体是行为,无行为即无
犯罪,利用“行为”这一“看得见、摸得着”的载体,罪行法定原则得以贯彻,刑法滥用的局面得以缓解。但是,具有心理因果性的共犯在实务中普遍缺乏行为,这也可能是导致其无法得以
应用的原因,行为概念已经深入人心,有行为的前提才考虑下一步的定罪,无行为仅靠难以得到证明的心理因果关系定罪,对于大部分实务人员来说都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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