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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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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疲劳审讯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9/5/7 9:39:12

疲劳审讯的性质关乎是否构成疲劳审讯的判断,因此,尽管它表面上和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无关,实际上却属于对疲劳审讯概念的前提性理解。“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最先的有

典可稽的东西,原不过是解释者的不言而喻、无可争议的先入之见。”因此,在正式探讨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之前,本部分先对疲劳审讯的性质作一观察与讨论。
 
(一)司法解释规定与理论见解

在国际人权法上,疲劳审讯是不同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总体而言,刑讯逼供与酷刑属于同一概念,在酷刑之外,还有残忍与不人道待遇、侮辱性待遇等概念。其区别主要在于,第一,酷刑强调对受刑对象造成精神上

或肉体上剧烈的疼痛或痛苦,而不人道待遇、侮辱性待遇则不要求一定要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第二,酷刑常常伴随着逼取口供这一目的,而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则并无目的性要求。但是,如何根据造成痛苦

的剧烈程度将残忍、不人道待遇从酷刑中区分出来,一直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从国际人权法的实际运作来看,有些被当作残忍或不人道待遇的事项,其所造成的肉体或精神痛苦其实并不亚于酷刑。
 
我国最高法院2013年《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从该规定的表述来看,最高人民

法院是将刑讯逼供与冻、饿、晒、烤及疲劳审讯区别对待的;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方法虽然和刑讯逼供有联系——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但是并不属于刑讯逼供方法,因而都

属于与刑讯逼供并列的方法。
 
但在理论上,对于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的关系,却存在不同的解释。主流观点认为,疲劳审讯和冻、饿、晒、烤一样,都是刑讯逼供的特殊方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一书明确指出:“

刑讯逼供既包括暴力殴打犯罪嫌疑人以逼取口供,也包括以冻、饿、长时间不让睡眠等虐待方式逼取口供。”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疲劳审讯是不同于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方式,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

“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方法”。
 
(二)实务中的三种模式

在实务案例中,对于疲劳审讯的性质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模式认为疲劳审讯不都属于刑讯逼供,只有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程度的疲劳审讯才属于刑讯逼供,才会导致争议证据的排除。该模式实际上将

疲劳审讯区分为“一般疲劳审讯”和“重度疲劳审讯”两种类型。前者因不具备刑讯逼供的剧烈程度而不被认定为疲劳审讯,后者则因具备刑讯逼供的剧烈程度而被认定为疲劳审讯。例如,在胡海受贿案(案例187)

中,法院判决指出:“侦查人员虽存在一定程度疲劳审讯的情形,但并未达到使胡海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胡海供述时神态自然,有罪供述的内容并不违背其意愿。故胡海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樊某受贿案(案例418)判决指出:“经本院查看录像,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确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但并未达到使樊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樊某供述时神志

清醒,表述自然,有罪供述的内容并不违背其意愿。”这两份判决几乎如出一辙,一方面均承认有疲劳审讯,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该案中的疲劳审讯未达到让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其供述仍属自愿。这就在实务

中创造了一个有关疲劳审讯非法证据排除的两步走规则:第一步,先判断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第二步,在认定为疲劳审讯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疲劳审讯的程度是否足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第二种模式认为疲劳审讯就是刑讯逼供的一种方法,与刑讯逼供并无区别。在这种模式之下,审判人员不直接对是否构成疲劳审讯作出判断,而是考察案件中审讯的强烈程度是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即是否

造成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如认为已经达到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则认定为疲劳审讯;如认为尚未达到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则不认定为疲劳审讯。例

如,在刘军谊受贿案(案件301)中,被告人刘军谊及辩护人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的抓获经过和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通知书等证据,提出办案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17时至次日7时3分对被告人进行连续讯问,时间

超过12小时,属于疲劳审讯。针对该项主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未禁止夜间审讯或询问,亦未具体规定认定疲劳审讯的时长标准,是否属于疲劳审讯应当依据审讯的违

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标准加以判断。”
 
第三种模式则将疲劳审讯作为独立于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手段,并将疲劳审讯单独作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直接依据。前两种模式虽然也有区别,但共同之处在于都将是否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作为

判断是否排除争议证据的前提。第三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也有相似之处,那就是,都将疲劳审讯作为刑讯逼供以外的方法来对待。不过,第三种模式不需要判断审讯是否造成被审讯人精神上或者肉体上剧烈的疼痛或

者痛苦,只需要依照常识和经验判断被审讯人是否已经处于疲劳状态。笔者赞成第三种模式,只问是否构成疲劳审讯,不问是否造成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因为,如果禁止疲劳审讯的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

疑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不受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则只要属于疲劳审讯,相应的供述就应当排除。如果疲劳审讯本身就是刑讯逼供的一种判断手段,则只要认定为疲劳审讯,就应当认为已经达到使人在肉体上或精

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是否疲劳就是判断是否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是否剧烈的指标。而不是反过来,先判断是否造成肉体上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再判断是否构成疲劳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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