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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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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更新时间:2019/5/15 9:50:38

来源:法信

法信 · 推荐案例
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叶志略、江永梁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可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侵害的对象加以区别。对于为报复而与人结伙殴打被害人的,其殴打目的与对象具有随意性,应以寻衅滋

事罪论处。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4辑(总第30辑)
【评析】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其二是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 即1997年《刑法》又称新 《刑法》)将原《刑法》(即1979年 《刑法》,又称旧《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中第二百九

十三条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的一种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采取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因而容易将这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混淆。要把这两种罪区别开来,主要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

方面以及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来分析。因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者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因而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却是

因一定的事由或积怨而殴打他人,因而其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
本案中,被告人叶志略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却无故迁怒并殴打过路的 “弘发制衣厂”的工人。被该厂工人赶跑后,叶志略又纠集江永梁等人欲对该厂工人进行报复。在工人已经回厂的情况下,被告人等又无故殴打该

厂厂前建筑工地的民工。被告人等的行为显然是无端生事,打人发泄,侵害的对象是无辜民工,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法信 · 裁判规则
1. 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主要分析两者的主观方面和侵害对象的不同——王海昌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侵害对象不同来分析,因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者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因而

其侵害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
案号:(2003)山刑再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 采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索要钱财的,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谈伟刚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社保人员采取搜身、拳击、打耳光、持刀威胁等手段索要钱财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能仅仅考虑行为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或索要财物的行为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或抢劫罪。判断这类行为的性质时应结合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行为人的心理等因素来进行。
案号:(2002)闸刑初字第17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 在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黎泽兵故意伤害、陈兵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寻衅滋事行为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号:(2005)金堂刑初字第10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法信 · 司法观点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争议原因与界分的具体维度

(一)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争议原因
比较国外刑法对人身伤害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之所以对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纷争不断,重要一点在于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重合,即都是行为人对他人

实施的一种人身攻击,寻衅滋事罪也属于一种伤害行为,且寻衅滋事罪没有突出扰乱公共秩序这一特点。故意伤害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

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规定在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这两个法条在罪状描述上明显存在交叉,仅从规范内容难以对两个犯罪作出明确的区分。这正因为客观方面的交叉,人们才把两罪的区分点转移到主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上去。
实际上,故意伤害和殴打他人都是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只不过伤害程度不同而已。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是轻伤及以上;而寻衅滋事罪并不限于此,造成轻微伤

也有可能构成本罪。
(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规定在分则不同的章节,说明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人的身体安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它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并依

靠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制度、社会公共道德规则、风俗习惯来建立和维持的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内的有条理的正常的社会运行状态。(注:引自赵秉志、刘志伟:《论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基本问题

》,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任何社会共同体都需要建立一种其赖以存在的内部秩序,这种秩序建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社会公共生活由于内部矛盾和冲突的不断激化而导致整个社会的毁灭,它有利于维系社会

合作、规范社会关系、调节社会纠纷。(注:引自周光辉:《政治文明的主题:〈人类对合理的公共秩序的追求〉》,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3期。)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它侵害的不仅仅

是个人的人身安全,而是社会规则所确立的人与人和谐相处的安定状态。在这种社会状态下,每个人都需要具有相应的公共意识,通过遵守社会规则给其他人以稳定的预期。(注:引自应飞虎:《公路是现代社会的

镜子(新论)》,载《人民日报》2015年5月8日。)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的不仅是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破坏了人与人和谐相处的安定状态。也即“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

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注引自: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如果行为人基于特定原因殴打特定的个人,则不会侵害到公共秩序,

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在随意殴打他人时,也扰乱了有条理的正常的社会运行状态,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1.“随意”的判定
通说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无理、无故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但也有学者认为,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事实上,殴打行为是

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注:引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6页。)本文认为,对于“随意”的理解,虽然不乏主观的成分,但是,更应该注重客观

方面的因素。随意是指行为人在殴打他人之前缺乏具体的客观事由,殴打行为的发生与否,与行为人一时的主观意志联系密切;反映在客观上,殴打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测性,在一般公民看来,殴打行为是不被

接受的,且可以由行为人自我控制。而对故意伤害罪而言,行为人对他人的伤害往往基于特定的原因,例如债权债务、感情、人际关系等某具体客观事由,从而滋生故意伤害的犯罪意图,在这一意识支配下实施伤害

他人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
2.犯罪对象不同
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概括整个事件分析,由于殴打的突发性和难以预测性,行为人在殴打前往往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缺乏针对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预谋,犯罪对象的确定一般是在

殴打行为开始前的极短时间内。此外,行为人和被害人可能相识也可能不相识,但是两者之间不具有特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亲属、监护、行政、民事关系等。如果具有特定关系,例如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小学

教师殴打学校的学生,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殴打该机构内的老人等,都不宜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而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行为人在伤害行为作出前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会明确被害人,且行为人和犯罪对象之间一

般会因某种事由存在特定的关系。
(四)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情节恶劣”归纳了七种情形。因为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会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不

同程度的伤害,在认定情节恶劣时,应当注意两罪在内容上的交叉,选择适用合适的罪名。根据对身体的伤害程度,可以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和伤害致人死亡四类。
故意伤害罪是指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如果是轻微伤,则不构成本罪。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如果出现重伤、死亡的结果,应分情况予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等罪,不再适用寻衅滋

事罪,也即寻衅滋事罪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如果出现轻微伤的情形,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在出现轻伤的情形下,两罪才有选择适用的可能,此时,根据前述两罪的区别,选择恰当的罪名。
(摘自刘传稿、张淑臻,《检察实践》2015年12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条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修改,原条文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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