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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更新时间:2019/5/17 10:45:30

一、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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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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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解释(含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6号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贵祥、刘慧卓(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15年 7月21日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了更准确地理解 《解释》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解释》的适用原则,现将《解释》的起草背景、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规定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7年刑法将拒执罪单独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 检察皖、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明确拒执罪为公诉案件。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院一部分别以立法解释、联合通知的形式,对拒执罪的法律适用予以解释。但是现有解释及规定并未完全涵盖实践中拒执犯罪的种种行为,拒执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随着执行工作的持 续发展和不断深人,司法实践中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在定罪量刑以及追诉程序上存在的争议问题愈加凸显出来,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强制性作用的发挥,需要 及时予以解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的重要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作了“要集 中打击拒执犯罪”的指示。
2014年9月,最髙人民法院联合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了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为了使中央的重要决定真正落到实处,使专项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和达到预期效果,回应司法实践的

关切,进一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势在必行。
 
二、《解释》出台的目的及原则
 
在前述背景和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深人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起草了《解释》初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制定《解释》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拒执罪在定罪量刑以及追诉程序上存在的部分争议问题,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和统一执法尺度,满足审判、执行的司法实践需要,充分发挥拒执罪的强制性作用。起草《解释

》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原则:
确保《解释》符合立法精神,充分考虑与现有的立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法修正案(九)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针对刑法拒执罪条款作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本《解

释》紧贴刑法法条以及该立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解释,未作任何突破。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1月1日起实行,其第三十九项是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修改,一是增加了量刑幅度,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明确了

单位可以构成拒执罪。
该项内容在之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的 讨论草案中已有所规定,但鉴于《解释》发布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正式出台,故在内容上未对情节特别严重及单位犯罪先行规定。
确保《解释》符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兼顾刑事审判及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拒执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个罪,对该罪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但由于该罪的认定和追诉均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且

是执行工作强制性特点的重要体现。因此,《解释》由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起草制定,从近年来执行工作实际出发,力求进一步满足执行工作实践的需要。
确保《解释》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对拒执犯罪从宽、从重的处罚情形。刑罚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解释》在强调法院执行工作强制性特点的同时,也注意保持了刑罚的谦抑性。
比如在解释情节严重情形时,均设定了相应的人罪门揽,“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等。在量刑方面则宽严相济,既规 定了酌情从

宽处罚的情节,也规定了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及重点
 
《解释》全文共8条,既有对拒执罪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实体规定,也有对拒执罪刑事案件追诉及管辖的程序规定。
在实体方面,一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立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拒执罪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列举规定了三类共八项可以构成拒执罪的拒执行为。二是分别规定了量刑的酌情从宽和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在程序方面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解释》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

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而把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程序并行。
同时,规定了对拒执罪如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明确一般情况下拒执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解释》的8条规定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第2条、第3条规定的内容,即拒执罪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

、拒执罪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两个方面的问题。这两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将在后面作进一步解读。
 
四、拒执罪的主体范围
 
《解释》第1条明确了拒执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即拒执罪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对于此问题,我们先看一下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文对构成拒执罪的具体主体范围未予明确。
2.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 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间接

列举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但仍缺乏统一的概括性表述。
3.对于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拒执罪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但由于《解释》先于形法修正案(九)发布,在该修正案出台之前,不宜在《解释》中规定单位犯罪。
因此,《解释》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可以构成拒执罪主体的人进行定义,概括表述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涵盖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犯罪主体,便于《解释》的主体定位

及日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此条没有规定更多新的内容,主要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五、关于拒执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解释》第2条对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范。如前所述,2002年立法解释列举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四种具体情形,但实践中司法机关仍会对一些行为是否属于拒执犯罪而发生

争议,公安、检察机关经常以无明确标准为由而不予追诉,审判部门有时会因掌握标准不同而对已经起诉的被告人宣告无罪。
《解释》 征求意见时,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应当在原有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再进行解释,原已明确的情形可以不再列举。2002年 立法解释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兜底条款,为进

一步解释提供了空间。
因此,《解释》第2条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对拒执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作了进一步规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又列举了三类八项情形可以构成拒执罪。
第一类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比如,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等拒执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属情节严重情形;还有通过虚假

诉讼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为近年多发的拒执行为,应严厉打击。
第二类为“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比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多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执行为,且具有一 定的暴力性,极大侵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严厉打击。
第三类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以刑罚处罚。
《解释》第2条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原有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仍然适用
比如,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之一。
2.对第三类“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重大损 失”的认定应从严掌握。
3.(五)(六)(七)项的拒执行为,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有过于“一刀切”之嫌
按照刑法理论的相关原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拒执行为之一的,以拒执罪处罚为宜。
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六、拒执罪案件的公诉转自诉程序
 
《解释》第3条规定了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相关追诉程序。关于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
1997年刑法将拒执罪单独规定,1998年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 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

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 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这就明确了拒执罪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只能适用公诉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是否属于公诉案件则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仍坚持公诉程序的做法。
可以看出,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有一个从自诉程序到公诉程序的实践演变过程,应该说无论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还是公诉案件处理,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实行单一的追诉程序或多或少都

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执行工作的深人发展,规定拒执罪案件只能进行公诉,由于公、检、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上对证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认识不尽一致,沟通协调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等原因,导致一些拒执犯罪未能

得到追诉,使刑法设置的这一罪名没有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3条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明确拒执罪案件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是对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 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

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解释亦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 安机关或者人民检

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此项制度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确立的独特诉讼制度。虽然由于被害人举证能力有限,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制约力也很薄弱等原因受到诸多垢病,但在现实条件下,

却可以为拒执罪案件的追诉程序提供多一个途径,为拒执罪案件被害人提供多一个救济选择,恰与目前执行工作的实践需求相契合。
因此, 《解释》明确如果拒执罪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就应该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应当按照自诉案件受理。
《解释》第3条对可以自诉的拒执罪案件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
(2)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
2.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3.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机构搜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机构应当允许并及时提供;立案、刑事审判部门需要执行机构提供相应证据的,执行机构应

当及时移送相关证据。
4.为确保拒执案件审理程序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在受诉法院内部,应指定一个刑事审判庭统一负责对拒执公诉或自诉案件的审理工作。
 
七、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
 
《解释》第4条规定了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和解与撤诉。
此条主要是指引性规定,强调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

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对此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在一般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自诉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被害人个人主观愿望所支配,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可以接受法院调解,可以与对方当

事人和解,可以自行撤诉。
但由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害人本身基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处理的情形下才向法院告诉,法院受理后应积极予以审查处理,作出法律评判,而不必再进行调解。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一款规定,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2.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和解的时间点为宣告判决前,且要求双方完全自愿进行。拒执罪其实是悬在被执行人头上的一把利剑,更多的是起到威慑和强制执行的作用。如果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够愿意履行执行义务,并

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自诉人因和解而撤诉,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3.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撤诉。
拒执罪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对于经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八、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
 
《解释》第5条规定了拒执罪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 “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

而拒执犯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人犯罪结果地范围,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
但根据2007年两院一部联合通知的规定,拒执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而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往往缺乏积极性,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

诉和打击。此项规定目前看来有些失之过窄,已不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法院要求进一步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可以由执行法院管辖的问题。
因此,《解释》第5条将执行法院审理作为拒执罪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进一步明确;同时考虑到拒执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问题,执行法院与审理拒执罪的法院会出现不一致情况,则条文表述为“一般由执行法院

所在地人民法院审 理”。
《解释》第5条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解释》 规定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不得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应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做好沟通和衔接,避免出现侦查、公诉与审判管辖相冲突的现象。
 
九、拒执罪的量刑情节
 
《解释》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拒执罪的量刑情节。其中第6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主要是为了在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

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
适用此条应注意以下两点:
1.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
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
2.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7条规定了拒执罪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
首先,该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

)追索劳动报酬的”。
其次, 这些案件亦属于涉民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多为弱势群体,近年来全国法院进行的涉民生执行案件集中清理专项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定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十、《解释》的效力衔接
 
《解释》第8条规定了生效时间及效力衔接问题。《解释》在起草、论证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此前发布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
对立法解释原有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重复规定,只是在原有规定基础上作 了进一步细化,原有规定仍然适用;对于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有的相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具体说来,不一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第2条第(5)、(6)、(7)项拒执行为的定性
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本《解释》则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以拒执罪处罚。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

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2.关于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
按照1998年六部委规定,拒执罪案件为公诉案件,只能公诉追诉;本《解释》则 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部分拒执 案件可以按照自诉案件处理,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为公诉、自诉并行


3.关于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管辖
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拒执罪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解释》则规定一般情况下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刑法拒执罪的条文适用,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由于争议较大或者意见还不够成熟,并未在《解释》中加以规定。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的解释,有利于对拒执罪案件的统一处理,也有利

于对《解释》的进一步理解,故在此一并作相应说明,供实践中参考适用。
(一)关于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

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于该解释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调解书是否属于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本身不能作为拒执罪的行为对象,应该严格按照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理解,只有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才属于条文规定的“裁定”。
2.“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以及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问题。
实践中,由于拒不执行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行为多发生在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裁定能否作为拒执罪对象均未明确规定,能否对该裁定的拒执行为以拒执罪追诉,许多法院要求予 以明确


我们认为,设置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拒不执行此类裁定的犯罪行为纳人打击范围,

符合立法精神和执行工作实际。
但对于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则应根据相关规定,慎重适用。
(二)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界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中何谓“有能力执行”并不明确,实践中对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拒执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行为的执行以及不作为能否构成拒执罪等问

题均有争议。
我们认为: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拒不执

行行为,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
(三)关于罪数的认定原则问题
《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侮辱、诽镑、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 利的犯罪,以及妨害公务罪,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实践中应如何把握罪数的认定

原则?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均希望在解释中加以明确。
《解释》曾考虑规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之一,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但鉴于罪数问题涉及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等诸多复杂概念,实践

中应由刑事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稳妥起见,《解释》对此问题未作规定。
(四)关于拒执罪共犯的认定问题
《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拒执罪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了第2条规定的 行为,符合共犯要件的,曾考虑规定“其他人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通谋,共同实施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

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人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鉴于共犯问题属于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的实体认定,且为实践中的复杂、疑难问题,对此把握不准,故未在《解释》中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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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辽宁省指导意见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8.4)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
第一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

握。
第四条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0%以上把握。
虽符合上述条件,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并执行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具有《全国人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情形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指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这四项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或部分无

法执行。
第七条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不受价值限制,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的,也可不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一般指拒不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或者不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完成相应协助义务。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且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固定收入仅能满

足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第二章  移送程序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与刑事审判庭会商,对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制作案情移送函,将会商情况说明和

已经掌握的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必要时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有关身份情况的户籍信息。
(二)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收集证明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

书等)及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犯罪嫌疑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

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的印章。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

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状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批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及上述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

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

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

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碍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

他证明被挑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包括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

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六)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的证人证言,履行虚假

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证明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以及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

、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九)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十)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管辖权限
第十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由实施执行的法院

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法院执行的案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铁路基层公安机关、铁路基层检察院、铁路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在三日内补正

。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人民法院三日内不能补正相关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区分情形,在七日

内按照本意见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如果执行法院不掌握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执行法院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前述证据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

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分别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案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案卷材料一同退还人

民法院。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七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向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报案的申请执行人。
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

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侦查或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书面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侦查完结,作出是否移送起诉的决定。如案情复杂,需要

延长侦查期限,应按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层报批准。
对执行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

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按照内部追逃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申请执行人,同时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或函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提请复核;申请执行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

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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