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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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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思路 更新时间:2019/5/22 14:36:08

1.无罪和轻罪的辩护思路
     从现有司法判例及本人办理经验来看,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被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最终以非法经营罪或其他轻罪定罪量刑。与非法经营罪相比,合同诈骗罪在定罪量刑方面要重得

多。因此,对于被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做无罪辩护或者轻罪辩护。
律师作无罪辩护或者轻罪辩护,首先需要排除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

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定案,而应当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可以参考高慢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至235页的

相关内容。即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交易。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即便是合同民事

欺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因而在主体资格上一般也不会弄虚作假。反之,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实际履约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

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

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内容,须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及行为的实践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

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

有欺骗的成分,但有欺骗成分的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1)看欺骗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则属于民事欺诈(2)看欺诈的程度,即

欺许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许所追求的利益是

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

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4)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中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实际履约行为,将取得的对方财产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6)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这一点与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作为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有单独提出的必要。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有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最大

的努力,则一般不能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

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财物的主要处置形

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8)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能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

方的损失,则不应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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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律师要善于利用控方证据材料中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为我方所用(一般来说,案卷中既有对我方不利的证据材料,也有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对有利的证据材料要加以运用,对不利的证据材料要善于反

击);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辩护律师要充分利用本案的证据材料、通过其客观行为来论证其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

2.罪轻的辩护思路
罪轻辩护包括从犯之辩和数额之辩。
首先,从犯之辩主要是在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下,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为切入点,争取从犯地位。所谓次要作用,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对涉案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以及行为人对共同

犯意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均较小。律师在采取从犯辩护时,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的事实分析和

法律分析,判断其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是否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无论当事人属于实行犯还是帮助犯,论证其属于从犯须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若认定为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在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中,数额是重要的量刑依据,也是判决认定追缴返还、判处罚金刑的依据。因此,将数额之辩作为律师辩护的重点,通过降低犯罪数额的方式为当事人减轻刑罚(含罚金刑)或降低量刑

档次是实现有效辩护的策略之一。例如,侦查机关提交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为一千万,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数额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当事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处罚

。经律师介入后,对案件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进行仔细核实,打掉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性质模糊的、案发前已经归还的、不符合合同

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数额,使当事人被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从“数额特别巨大”降低到“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从而为当事人争取十年以下甚至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更低的罚金刑。因此,律师在办理特大合

同诈骗罪案件时,在无法进行无罪辩护和轻罪辩护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以当事人在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中的岗位和职责、是否参与分成、实际参与犯罪的程度等因素着手,为其争取从犯的地位。同时根据

在案证据,通过降低当事人被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方式为其降低相应的量刑。

3.量刑情节的辩护思路
律师在做轻罪辩护、罪轻辩护的基础上,可以继续作量刑情节辩护。针对侦查机关指控的诸如当事人系主犯、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或者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认罪态度不好等酌定量

刑情节,律师认为其中对当事人不利的量刑情节无证据支撑、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应当及时加以质疑,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说服检察机关不采纳这些量刑情节。同时,如果当事人存在自首、立功、坦白、从犯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法定量刑情节,或者存在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存在过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酌定量刑情节的,律师也应当据理力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说服检察机关采纳有利于

当事人的量刑情节。通过一反一正的论证,律师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范围,将那些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确立下来,为下一步判阶段的辩护工作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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