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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9/7/12 10:01:30

 

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如何理解“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从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表述来看,虚假诉讼的核心行为要素在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刑法并未进一步明确。

2018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界定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

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意味着,虚假诉讼的行为类型包括“伪造证据”及“虚假陈述”两种主要类型(实践中两种类型相互叠加则更为常见),两种情形都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捏造事实”意味着虚假诉讼只能是从无到有的虚假诉讼,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对于部分篡改事实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譬如,在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基础上对诉讼的标的、履行的方式等进行扩大、缩小陈述或者隐瞒相关证据,因为只是多与少的数量问题而不是有和无的性质问题,故不构成本罪。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限制,是因

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大量的诉讼不诚信现象,当事人基于个人利益而作出的夸大或者缩小标的等不诚信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判决败诉、撤销生效裁判)等进行救济,其危害程度尚未达到“无中生有型的虚假

诉讼”,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单纯的“虚假陈述型”能否构成本罪


上述提及,虚假诉讼罪主要可区分为“伪造证据型”虚假诉讼与“虚假陈述型”虚假诉讼。“伪造证据型”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不难理解,但单纯的虚假陈述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则存在理解与适用上的疑问。

“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常用概念,亦称不实陈述。《解释》并未对“虚假诉讼罪”中的虚假陈述作出定义,一般认为可将司法解释中的虚假陈述理解为不实的陈述。本文中的单纯的不实陈述是指行为人并未伪造

客观证据,而仅仅是通过起诉状、答辩状、庭审质证与答辩、法律意见等形式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此类陈述可归纳为“不实的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首要的民事证

据。

另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伪造证据的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当事人提供不实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本质上是一种伪造证据行为,自然也可以进行罚款、拘留等。但由于证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

出于伪造存在困难,故司法实践中运用极少。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

以民间借贷为例,被告称已经通过现金归还欠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此时原被告双方必有一方属于虚假陈述,但由于民事诉讼调查范围等限制,根本不可能确切地证明孰真孰假,也就无所谓惩罚。

从已公布的信息来看,目前尚未有因单纯的虚假诉讼而构成本罪的案例,仅有少量因虚假陈述被罚款、司法拘留的案例。当然,实践中难以认定虚假陈述为假并不意味着单纯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以上述提及的借款纠纷为例,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已经归还欠款的证据。由于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归还的欠款,法院结合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根据优势证

据原则判决原告胜诉,后原告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被告的房产。此后,原告因涉黑被调查。公安机关经过严密侦查发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还款。事实证明,原告的虚假陈述有可能成功捏造了事实并使法院作出错误

判决,且造成了被告价值数百万房产的损失。

由此可见,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及某些其他特殊情况中,单纯的虚假陈述亦有可能影响法官的判决,并最终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虚假陈述行为构成本罪的限制条件


上述已提及,笔者认为单纯的虚假陈述一般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即便要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也必须对“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范围作出某种限制。值得注意的是,以下限制条件对“伪造证据型”虚假诉讼

亦有效,但本文主要针对“虚假陈述型”虚假诉讼进行论述:

1、实体限制:虚假陈述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陈述。

关于虚假诉讼中的“捏造事实”,一般理解为捏造足以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既然如此,作为捏造事实类型之一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必须达到足以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

程度方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若原被告双方仅就与核心法律关系无关的辅助事实进行陈述,则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譬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则对借贷原因的虚假陈述一般不会对核心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产生影响,不宜认定为刑法中的虚假陈述。

2、危害结果限制: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刑法总则部分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即“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意味着犯罪一定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本

身如果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与判断仍需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的经验进行判断。

以虚假诉讼罪为由,其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已经被《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而言,是指: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见,立法对于虚假诉讼的立案门槛较低,只要造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等任一后果即可。换言之,行为人只要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存在虚假陈述(譬如在诉状或答辩中无中生有)且造成了上述六种后果中的

一种或多种,即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3、程序限制:必须是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虚假诉讼罪必须是“提起民事诉讼”才可能构成。不过,对“提起民事诉讼”应广义地理解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切诉讼。既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包括本诉,也包括反诉;既包括案

件的立案、答辩、审理阶段,也包括案件的执行阶段。其他的非民事诉讼程序,譬如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程序则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的规制范围。

4、适用情景的限制:以恶意串通为适用的主要前提。

并非任何虚假诉讼的行为符合结果要件即构成犯罪,《解释》较为明确地规定了虚假诉讼行为上升至虚假诉讼罪的七项场景,即: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从《解释》规定可知,前六种情形都强调要“恶意串通”,第七种情形则包括单方与恶意串通的情形。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任何一种,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以第一项“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为例,司法解释强调当事双方的关系为夫妻,这意味着如果不是夫妻则不适用此

项。
第二、前六种情况都要求恶意串通,如果仅仅是当事一方的单方行为,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第七种情况中的“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强调的是债务全部清偿,如果仅是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情况,则不适用该款。

从上述规定来看,《解释》将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隐瞒事实、非特定案由中的单方虚假陈述等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之外,一般单纯的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虚假诉讼罪的成立必须以双

方恶意串通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符合第七点的规定,即便在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已看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刑事风险分析


2019年6月1日,在某次关于虚假诉讼的研讨会上,最高检第六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刘玉强介绍,“个别律师充当司法掮客,成为当事人和承办法官的中间人,为虚假诉讼顺利进行出谋划策;有的法官还收受当事人

贿赂,充当虚假诉讼的保护伞”。由此可见,执业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确实个别存在,并可能引发相应的刑事风险。

关于律师参与虚假诉讼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目前也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只要律师在主观上明知当事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仍然代理改起案件,即可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共犯。

另有人认为,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应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故对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成立共犯的认定应当尤其谨慎,仅在律师积极帮助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方可认定构成共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而言,这种积极帮助表现为以下几点:

1、对虚假诉讼主观上明知,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明知必须是确切地知道而非应知或者模糊的认知。譬如,根据律师的执业经验可判断某份证据应为虚假但并未确证是假,则不能认定为主观上明知。从明知的范围来看,明知当事人捏造事实的范

围包括对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与终结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的认知,对非重要法律事实属于捏造的明知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明知。

2、在明知的基础上积极参与民事诉讼,是成立犯罪的重要表现。

在主观上明知当事人虚假诉讼并不意味着律师必然成立共犯,还需考察在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有无积极帮助的行为。一般认为,帮助当事人隐瞒证据为虚构的事实且说服法官采信的行为可认定属于积极帮助,但在

不涉及证据真假性的基础上发表相关的法律意见,则不宜一律认定为积极帮助,仍需结合该法律意见对案件法律关系的影响程度进行分析,仅在相关陈述造成了虚假诉讼相应后果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共犯。

3、对执业律师是否有教唆行为进行审查,可有效区分罪与非罪。

司法实践中,个别律师为协助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可能教唆当事人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律师帮助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积极性非常明显,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以(2017)闽01刑终864号判决为例,

被告律师即因授意当事人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最终被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

但是,如果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完全出于个人选择与律师无关,律师仅在后期的审查中发现伪造证据现象的存在。此种情况下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积极性便不明确。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处罚,不应轻易入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判断决不能搞结果倒推,即认为只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则代理律师便已构成虚假诉讼的共犯。认定律师成立虚假诉讼罪共犯,除了要符合一般共犯的主观明知及

客观帮助等要求外,仍需结合考虑律师行业的职业定位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不当扩大打击的覆盖面。


五、律师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要点


当前虚假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房地产权、夫妻共同债务等领域。其中,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捏造事实相对容易,已成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执业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谨慎考察,避免

卷入虚假诉讼的民事与刑事风险。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虚假诉讼进行审查:

1、对抗性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以转移财产为目的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较多。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常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私下达成骗取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意,故庭审的对抗性较弱或者不存在对抗。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

的过程中,若发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对抗或者对抗性较弱,则应提高警惕进行判断。

譬如,在借贷关系发生的客观依据(转账记录、借条)等并不存在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完全承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未作任何抗辩,即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另外,虚假诉讼的成立不一定以“恶意串通”为前提。故此,在提起虚假诉讼的过程中,诉讼两造中的一方可能直接指出另一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于此种指控,代理人亦须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判断,避免参

与虚假诉讼。

由于被告一方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点较,故其发现被“虚假诉讼”的时间也将相对滞后,代理人应耐心关注被告方的抗辩并迅速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

2、折算价格审查。

民事诉讼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范围不会超过起诉范围。此时,为了更快更多地转移或侵吞财产,原被告双方有可能通过达成解协议的办法骗取法院的权威背书。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例第52号案件为例,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的支付令后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事后发现,以物抵债的“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合计1.09亿余元,比法院裁定

以物抵债的价格高出9640万余元,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在市场经济规律之下,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方式进行等价交换。因此,无论是以物抵债还是在其他偿还方式,如果标的物的真实价值与债权数额严重不匹配,从常理来看,都可能涉及虚

假诉讼问题。

3、原被告关系审查。

诉讼是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活动,故提起虚假诉讼常常需要“配合”,原被告之间往往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

以检例第55号案件为例,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优先分配。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发现申请参与分配者可能存在夫妻

关系或者其他亲戚关系,最终顺藤摸瓜查实了本起虚假诉讼案件。

相关学者曾经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统计,发现“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243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戚朋友等密切关系的有125个,占比51.4%”,可见亲友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案件的高发区。

除了要对上述各种要素进行审查外,为避免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律师还可以通过制作接案笔录、谈话笔录、证据审查笔录及录音、录像等方法规避执业风险,确保万无一失。

对年轻律师而言,由于缺乏足够的审查经验,则应多参加相应的培训并寻求相关专家的帮助。司法实践中,部分民商事律师由于对刑事法律的规定及具体运作情况缺乏全面清晰的认知,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掉入陷阱构

成犯罪,此种情况值得深思。笔者建议,对于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罪存在疑问的当事人与律师,应及时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有效避免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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