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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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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 更新时间:2019/7/30 9:50:45

策略一、事后积极补救减损之辩
根据《解释》第5条:实施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

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以上规定被认为是环境污染犯罪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情形之一,该规定提示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如果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以上三个罪名。

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做好庭前辩护工作,告知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能不起诉,如果

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有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即使确有必要刑事处罚的,采取以上措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应当从宽处罚。

同时,嫌疑人采取以上措施也是在弥补自身的过错,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策略二、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之辩(十八种之一)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

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

有无实行污染环境行为是有效辩护的重点策略之一,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这就对司法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

,如果不熟悉相关领域,则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方向错误,所构建的证据体系也会因为犯下专业性错误而坍塌。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

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严重污染环境”存在着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被害人或其财

产,环境污染行为多具有间接性;有时这种损害结果并非立即显现,有时经过十年、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显现,危害结果具体潜伏性;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可能是多种污染行为共同作

用的结果,污染原因具有多因性;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链条中,有些污染行为起直接作用,有些污染行为起间接作用,因果链条具有复杂性。

这就提示辩护律师一定要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较多地涉及到物理、化学等理科知识,具备理工科背景的刑事律师为污染环境的嫌疑人做辩护,其工作应该会更加的得心应手、

水到渠成。所以,这就要求我们真正理解有关知识背景,提出直击要害的辩护观点,而不是隔靴搔痒。

策略三 、严重危害后果之辩
从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尽管《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 18项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

准扩大为行为犯。

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加重条款的《解释》第三条第14项

则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对于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极易被扩大。

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即可发现,各地法院运用该条款,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加重处罚的案例已经出现,有法院仅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而直接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笔者认为,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在刑法明确规定为“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排放数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节”特别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

此外,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从同类解释规则,即“当刑法词语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词语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

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会根据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作为损害后果而适用该兜底条款。以“行为人已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还是修复

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都会远远超过对污染物直接治理的费用”,据此认定为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另外,由于这种以评估报告方式作出的结论并非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在证据效力上,只能作为专家意见。对其作出的主体、作出的程序和依据以及结论是否客观科学都必须进行严格地审查,必要时,辩方也

可以就同一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策略四、污染物标准认定之辩
关于行为对象的辩护策略,通过研究《解释》第一条入罪标准的18种情形,会发现所规定的污染物并不相同: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

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为辩护策略,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当中的范围。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

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18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属

于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却有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能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以超过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为入罪依据?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学含氧量

(C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这些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可以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标准3倍以上,而判决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名成立,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

《解释》第15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外,还以兜底方式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加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类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规定尚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策略五、行政环境监测/检测数据证明力之辩
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12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

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对于这些监测和检测数据,辩护律师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收集主体资质的审查;二是收集点位的审查;三是收集程序的审查(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洗、采样设备的交叉污染问题、瞬时采样和不稳定采样

的要求、采样液位的选择、采集污水需要溢出、需要添加保存剂、粘贴水样便签确保样品同一性);四是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接受赝品的程序审查、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监测过程的审查

、监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借鉴并推广的审查方法,为实质性的辩护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

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文件

中,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

策略六、鉴定意见证明力之辩
《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对于此,如果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必须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

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解释》第13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

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出现,以环保部门出具说明的方式来认定其他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笔者认为,该条第13条仅是明确了监测数据的出具主体和要求,而对于物质属性存疑的,则应作为专门性问题适用第一款规定,即

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而不能仅凭环保部门及监测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来作出认定。

策略七、非单位犯罪中不符合共同犯罪之辩
污染环境罪案件很多情况下都属于单位犯罪,与其他罪名所涉及单位犯罪不同责任人较个人犯罪定罪量刑往往较轻,但《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

除了单位犯罪,实践中有一些不构成单位犯罪,但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人员被控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情况,尤其要把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有无犯意联络。第二、有无事前无通谋。第三、有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第四、有无共同实行行为。如果上级或者下级对于其他人所实施的污

染环境行为没有以上共同犯罪情形,就不能仅因为内部工作分工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策略八、行政调查中是否属于自首之辩
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了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机制,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

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策略一、事后积极补救减损之辩
根据《解释》第5条:实施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

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以上规定被认为是环境污染犯罪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情形之一,该规定提示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如果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以上三个罪名。

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做好庭前辩护工作,告知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能不起诉,如果

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有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即使确有必要刑事处罚的,采取以上措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应当从宽处罚。

同时,嫌疑人采取以上措施也是在弥补自身的过错,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策略二、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之辩(十八种之一)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

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

有无实行污染环境行为是有效辩护的重点策略之一,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这就对司法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

,如果不熟悉相关领域,则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方向错误,所构建的证据体系也会因为犯下专业性错误而坍塌。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

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严重污染环境”存在着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被害人或其财

产,环境污染行为多具有间接性;有时这种损害结果并非立即显现,有时经过十年、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显现,危害结果具体潜伏性;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可能是多种污染行为共同作

用的结果,污染原因具有多因性;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链条中,有些污染行为起直接作用,有些污染行为起间接作用,因果链条具有复杂性。

这就提示辩护律师一定要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较多地涉及到物理、化学等理科知识,具备理工科背景的刑事律师为污染环境的嫌疑人做辩护,其工作应该会更加的得心应手、

水到渠成。所以,这就要求我们真正理解有关知识背景,提出直击要害的辩护观点,而不是隔靴搔痒。

策略三 、严重危害后果之辩
从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尽管《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 18项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

准扩大为行为犯。

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加重条款的《解释》第三条第14项

则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对于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极易被扩大。

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即可发现,各地法院运用该条款,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加重处罚的案例已经出现,有法院仅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而直接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笔者认为,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在刑法明确规定为“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排放数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节”特别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

此外,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从同类解释规则,即“当刑法词语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词语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

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会根据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作为损害后果而适用该兜底条款。以“行为人已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还是修复

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都会远远超过对污染物直接治理的费用”,据此认定为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另外,由于这种以评估报告方式作出的结论并非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在证据效力上,只能作为专家意见。对其作出的主体、作出的程序和依据以及结论是否客观科学都必须进行严格地审查,必要时,辩方也

可以就同一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策略四、污染物标准认定之辩
关于行为对象的辩护策略,通过研究《解释》第一条入罪标准的18种情形,会发现所规定的污染物并不相同: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

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为辩护策略,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当中的范围。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

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18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属

于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却有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能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以超过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为入罪依据?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学含氧量

(C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这些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可以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标准3倍以上,而判决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名成立,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

《解释》第15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外,还以兜底方式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加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类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规定尚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策略五、行政环境监测/检测数据证明力之辩
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12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

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对于这些监测和检测数据,辩护律师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收集主体资质的审查;二是收集点位的审查;三是收集程序的审查(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洗、采样设备的交叉污染问题、瞬时采样和不稳定采样

的要求、采样液位的选择、采集污水需要溢出、需要添加保存剂、粘贴水样便签确保样品同一性);四是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接受赝品的程序审查、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监测过程的审查

、监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借鉴并推广的审查方法,为实质性的辩护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

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文件

中,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

策略六、鉴定意见证明力之辩
《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对于此,如果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必须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

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解释》第13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

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出现,以环保部门出具说明的方式来认定其他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笔者认为,该条第13条仅是明确了监测数据的出具主体和要求,而对于物质属性存疑的,则应作为专门性问题适用第一款规定,即

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而不能仅凭环保部门及监测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来作出认定。

策略七、非单位犯罪中不符合共同犯罪之辩
污染环境罪案件很多情况下都属于单位犯罪,与其他罪名所涉及单位犯罪不同责任人较个人犯罪定罪量刑往往较轻,但《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

除了单位犯罪,实践中有一些不构成单位犯罪,但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人员被控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情况,尤其要把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有无犯意联络。第二、有无事前无通谋。第三、有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第四、有无共同实行行为。如果上级或者下级对于其他人所实施的污

染环境行为没有以上共同犯罪情形,就不能仅因为内部工作分工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策略八、行政调查中是否属于自首之辩
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了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机制,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

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在行政机关例行排查中如实交代,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自首。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在行政机关例行排查中如实交代,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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