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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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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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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程序中社会危险性的判定
取保候审程序中社会危险性的判定
更新时间:2018/4/18 12:57:09
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程序中*有争议性的条件,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社会危险性作出准确的定义,也没有建立社会危险性判断的客观标准。实践中,单独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申请取保,十有八九不被批准。其实,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的梳理,可以建立一个判断的初步标准。
一、羁押之外为非羁押
刑事强制措施简单分类可分为羁押(逮捕)和非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存在二者之外的第三种状态。从规则的设计逻辑上,满足羁押条件不能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不满足羁押条件则必须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虽然,法律条文在取保候审的条文表述中并未对社会危险性作出规定,但法律在规定逮捕条件时对社会危险性做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款,列明五类具有社会危险性必须予以逮捕的条件。*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会(2015)9号),对上述五类情形又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判断取保候审的社会危险性时可以用排除法,只要不满足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即是满足取保候审的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即使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司法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应当与五类情形相当。
二、社会危险性同样需要证据证明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虽说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但并不是说司法机关仅凭一张嘴就能决定的。提交证据证明社会危险性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理论上应负义务,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
因此,司法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不能仅仅凭主观臆断,应当以证据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同时,应当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合理怀疑进行充分论证。
三、司法机关负举证义务
由本文上段援引的法条可知,证明存在社会危险性的义务是由司法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应当提交证明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尤其是当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时,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收集、固定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当检察院依据证据不能确定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的决定。
批捕阶段的举证义务由司法机关承担,在刑事诉讼其他环节的取保候审程序中,司法机关同样应当承担证明存在社会危险性的义务。嫌疑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责任,但若嫌疑人认为情势发生变化,司法机关之前据以认定社会危险性情形已消除,则嫌疑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
文/姜成慧
来源/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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