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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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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特殊正当防卫案例 更新时间:2017/1/3 16:10:39

【案情】

  2014年12月,甲于深夜潜入乙宅,伺机盗窃,乙听的动静后起床并将甲堵在屋内,甲为逃离遂与乙发生打斗,其间,与乙一起居住的乙父丙亦惊醒起床,前来帮助乙擒甲,见乙被甲卡住脖子,即将窒息,于是丙就操起身边的菜刀对准甲就是一刀。但甲受伤后仍旧逃脱,后因为伤势严重死亡。

  【分歧】

  对于丙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丙针对甲盗窃行为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侵犯而将甲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甲入室盗窃在先,且被乙发现后准备逃逸,并与乙扭打在一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对此法律规定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因为丙针对甲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程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甲死亡的故意,其只要对其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为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本案中,乙丙同为合法权益人,针对甲正在进行盗窃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其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

  另外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我们平常所说的特殊正当防卫,本案中甲为了抗拒抓捕而与乙扭打,已经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第三,虽然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正当防卫过当的规定。但是笔者以为本案中,丙在看见乙被甲卡住脖子,即将窒息的情况下,而采取以刀刺伤甲以救出乙,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甲的故意,目的是为了将乙救出并防止甲逃跑,虽然客观上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乙卡住甲的脖子,致使乙即将窒息,此时甲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了乙的人身安全,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丙的行为不应为防卫过当,而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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