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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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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本案中绑架罪共同犯罪问题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7/1/3 23:24:19

【案情】

  李某找到王某商量绑架陈某儿子,要陈某拿钱赎人,王某表示不同意。于是李某自行到陈某儿子的学校附近,见到陈某儿子后谎称带其去玩,将其带至山中某废弃木屋内,李某想将其捆绑,但由于陈某儿子反抗欲逃离现场,李某情急之下顺手捡起石块将陈某儿子砸死,后李某将尸体藏匿,逃离现场。次日,李某找到王某,告诉王某其绑架杀害陈某儿子的事,要王某打电话向陈某索要赎金十万元。王某表示同意,后王某打电话给陈某向其索要赎金十万元。

  【分歧】

  本案中,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应当构成绑架罪,对于李某的定罪没有疑问,但是在李某杀害被绑架人后,王某明知这一情形的情况下,又继续实行了索要赎金的行为,对于王某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李某绑架罪的共犯。理由为:虽然李某第一次提出绑架行为时,王某拒绝,但是在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先的通谋和事中的通谋,王某后加入李某犯罪行为,属于事中的通谋,根据承继共犯的理论,后行为人就其本人加入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共犯。王某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李某绑架罪的共犯。理由为:李某第一次提出绑架行为时,王某已经明确拒绝,即在犯意上与李某不存在共同犯意。《刑法》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例中,李某已将被绑架人杀害,已经不存在绑架勒索的可能性,因而王某后参加索取赎金的行为只能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评析】

  本案中,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李某实施了绑架人质以及杀害人质的行为,后又与王某一同实施了勒索赎金的行为,李某绑架人质又杀害人质的行为符合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但李某是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由此可以,李某的二行为构成法定的一罪,可以被绑架罪所单独评价,而不必再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评价。李某的绑架行为与后来的索要赎金行为分别又构成数个罪名,是法条竞合,择一重罪进行处罚,李某构成绑架罪且有致人死亡行为法定刑重,因而李某构成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杀害被绑架人后,王某明知这一情形的情况下,又继续实行了索要赎金的行为,由于李某实际控制了人质已达到绑架罪的既遂,且在绑架过程中将人质杀害,被绑架人死亡,则使得王某意图绑架的行为成为一种客观上的不能,被绑架人死亡切断了王某与李某行为及结果的因果联系,承继共犯要求后参与犯罪人参与时,前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且犯罪仍在进行过程中,人质已经死亡,王某介入犯罪的时间条件不具备,不满足时间条件,则王某不可能再参与到绑架行为中来,因而王某不构成李某绑架罪的共犯。王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与李某对其所在敲诈勒索行为范围内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对其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评价。 

  (作者单位: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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