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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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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占有他人遗忘于银行柜台卡槽的钱款如何定性 更新时间:2017/1/3 23:42:51
一、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7日,章某某到银行办理支取八万元的现金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完手续后,当着张某的面,将八万元现金放进银行柜台的卡槽中,章某某取款时,不慎将其中的一万元现金遗漏在银行柜台的卡槽内便离开柜台。跟在其后办理业务的犯罪嫌疑人鄢某某发现后,多次观察发现,章某某及银行工作人员均未发觉,遂利用自己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将鄢某某的回执单放进卡槽的机会,用回执单将钱包住,拿出来放进外衣口袋内,迅速离开。当晚,章某某回家后经清点发现少了1万元。次日,章某某返回银行查找,通过银行提供的录像资料完整地记录了章某某遗失一万元钱的经过,并且根据转账单锁定了鄢某某的身份及行为。章某某多次打电话鄢某某,而鄢某某拒不承认拿钱。遂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今年6月,鄢某某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章某某一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鄢某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鄢某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是,银行已经将八万元放入卡槽内,该笔钱已经完成了交付,由章某某所有及占有。但是由于章某某的疏忽大意,将一万元钱遗漏在柜台卡槽中。该笔钱应该认定为遗忘物,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于银行柜台上的钱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虽然章某某将钱遗忘于柜台卡槽内,该钱与章某某脱离了持有与控制的关系。但根据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尽到对储户在银行营业厅范围内支取款时的人身、财产的相应保护义务,即使是章某某遗忘的钱,银行发现的话,应尽到保管的义务,待失主索要时交付给失主,即章某某遗忘于银行柜台卡槽内的钱,仍应处于银行的保管控制之下,现鄢某某发现银行柜台卡槽内他人遗忘的钱后,即产生占为己有的目的,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及他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款,鄢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为盗窃罪。
 
三、分析意见
 
  产生上述分歧的关键在于:对一万元现金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是遗忘物,还是属银行保管下的财物。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试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1、对于一万元的定性
 
  对于一万元现金的性质的认定是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关键因素,不同的认识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虽都是他人财物,但是不尽相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中的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可以是他人所有及占有的任何财物;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在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方面也有很大不同。从本案中看,一万元应该认定为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疏忽而暂时遗置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主要特点为:一是持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二是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对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这是与遗失物相区别的重要标志。遗失物是持有人因疏忽将持有物遗失在公共场所,并且完全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拒不返还遗失物的行为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可以据此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遗忘物是《刑法》调整的范畴,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的,应当论以侵占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三是持有人往往能够忆起自己的财物遗忘地点,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财物的控制。综合本案分析,章某某因疏忽将一万元遗忘的地点是银行柜台的卡槽内,这属于特定场所,并且章某某可以迅速回忆在何处将一万元钱遗失。符合遗忘物的概念和特征。
 
  2、对银行保护义务的分析
 
  第二种观点认为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亦在于“双重控制说”(或称“第三者占有说”),即当章某某将一万元钱遗忘在银行柜台的卡槽内,该钱与章某某脱离了持有与控制的关系。但根据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否意识到或发现财物存在,这笔钱都由银行保管及占有,其他任何第三方拿走都认定为盗窃。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
 
  首先,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债权人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信用卡、借记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因此,除了作为债务人的金融机构所付的主给付义务之外,当事人双方对保护存款安全均负有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根据普适性的交易规则,柜员点清现金,放入取款槽,这是柜员的交付义务;顾客点清现金,从取款槽中取款,这是顾客的接受义务。至此完成了全部交付过程。本案中银行柜员将数目准确的款项,当着章某某的面放入柜台的取款槽内,交付给章某某,银行的主给付义务已完成。章某某取走后,交付全部完成。至此该款已不属于银行控制的财产。
 
  其次,银行作为经营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过错责任。即银行在安全保障义务上有过错的,才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银行设有提示牌,提示储户保管自己的财物,并设有监控录像,尽到了提示和协助的义务,银行无任何过错。一万元现金之所以被鄢某某非法占有,原因之一在于章某某的疏忽大意,应由章某某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再将之归咎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于法无据。
 
  第三,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的,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或者注意到储户遗忘的财物,应该会尽到提示和保管义务,嫌疑人若将银行保管下的财物盗走应认定为盗窃。如果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注意或发现储户遗忘的财物,不可能尽到保管的义务,那么该财物则不为银行控制和占有,应属于遗忘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鄢某某趁银行工作人员和章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拿走章某某遗忘于银行卡槽内的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
 
作者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尹恒 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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